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閔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閔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後某日,以自己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使用本案門號撥打李劍華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為李劍華姪子李郁霆,因舊的手機號碼及LINE沒有使用,改用本案門號,並要求李劍華加入LINE暱稱「希望相隨」之人為好友,並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李劍華將款項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思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劍華察覺有異,另向李郁霆聯絡而未受騙匯款。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他調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