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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4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債 務 人 李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36,678元 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18% 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8

TTDV-114-司促-874-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勝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超量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內,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瀚陞,約定於同年月4日某時交易毒 品咖啡包(黃瀚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上訴字第4371號駁回上訴)。 嗣李勝凱指示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同年月4日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瀚陞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其會合,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502包,且由黃瀚陞販賣予他人獲利後,再交付1 1萬元價金。復李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瀚陞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李勝凱入 內取得502包咖啡包後,將502包毒品咖啡包交予黃瀚陞。 二、惟黃瀚陞取得502包咖啡包後,販賣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 遭警查獲,無法交付價金11萬元,並供出李勝凱為毒品來源 ,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勝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85-188頁、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黃瀚陞證 述在卷(偵一卷第135-140頁),並有被告與黃瀚陛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友人駕駛BUB-5130號自小客車搭 載黃瀚陞至歐薇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拿取毒品之路線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及車輛辨識系統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為陳淑玲)、黃瀚陞遭查獲時照片、李勝凱之通訊軟體LI NE首頁及個人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 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附卷足參(警卷第15-21、31- 66頁、偵一卷第41、105-108頁),且有如附表黃瀚陞案件 扣案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與黃瀚陞約定價金11萬元 ,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 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 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 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綽號「老鼠」所購得,然此部分 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其結果並無查獲,此有警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33588603號函文、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冬1 13偵16700字第1139089524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99 頁),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總毛重達2442.5公克,交易金額則 高達11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熟識之施用 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令被告尚未 取得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 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 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本案犯罪 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 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 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 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如附表黃瀚陞案件扣案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 暨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 毒品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中宣 告沒收,有該案相關判決附卷,故本院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經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名稱 備註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5-01-15

TNDM-113-訴-663-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   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4-12-23

TTDV-113-司票-355-202412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勝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日5,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票-1596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瀚陞(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00頁;聲羈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4頁、第99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4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上游為「李勝凱」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 方因而循線查獲李勝凱,而李勝凱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 第137頁),堪認李勝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因被告所提供資 訊而查獲,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3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 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 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 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 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5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 刊登「優質糖(圖示),只有讚,會麻,剩不多」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 自112年2月19日13時44分許起至同年3月4日5時52分許,先 後以BAND、WeChat等通訊軟體,與黃瀚陞聯繫毒品咖啡包交 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500包;嗣黃瀚陞於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 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後,由喬裝買 家之員警支付12萬5,000元之現金予黃瀚陞,黃瀚陞隨即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50 2包(總毛重:2442.5公克)交付警員,警員旋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瀚陞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有三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一覽表、與 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對話紀錄、Te legram暱稱「見朕騎姬」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 )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 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20至第1 2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先去找李勝凱,問有無咖啡包,有人要買500包,李勝凱 說如果有,賣給別人的價格是李勝凱決定,李勝凱是一包25 0元,李勝凱說如果伊賣出去,李勝凱會給伊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之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 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李勝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方因而循 線查獲另案被告李勝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 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 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鑑定書在 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份。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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