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
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
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
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
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
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
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
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所犯他罪之有期徒刑3月(徒刑期
間為113年6月26日至113年8月22日),並接續執行附件編號
1至2所示應執行刑拘役25日(拘役期間為113年8月23日至11
3年9月16日)及附件編號3所示罪刑拘役20日(拘役期間為1
13年9月17日至113年10月6日),再接續執行他罪之55日(
拘役期間為113年10月7日至113年11月30日),於113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入出監簡列表附卷可憑,是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既
均已執行完畢,況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曾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而已受有恤刑之利益,則依前揭之說明,附表所示各
罪既已全部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前曾受恤刑之利益,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欠缺實益,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NTDM-113-聲-49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