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
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
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
,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
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
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
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李嘉胤於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業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00號
車輛之電瓶拆卸並放置在路旁,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
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其所竊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
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竊取電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
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
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瓶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39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