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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喪葬津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李印婕 被 告 李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家調字第7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李嘉賓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 被保險人,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 (下稱勞保喪葬津貼)。又勞保喪葬津貼僅得由一人請領, 非屬獨享之權利,應由投保勞保之繼承人均分,而被告已領 取勞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12,899元,應將申領之勞 保喪葬津貼之半數即56,450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拒絕給付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嘉賓所留遺產之動產部分,為郵局存款28,524 元、農會存款63,034元、彰化銀行存款53,485元、大眾銀行 存款7,327元、台新銀行存款16,310元、出售股票款項369,7 65元及家中尋得現金150,000元,另被告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 53,0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112,899元,以上扣除被告墊付之 李嘉賓喪葬費313,50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平分 ,原告應分得213,615元,而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 3,485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 元、家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已多於原告 應分得之款項213,615元,是被告已給付勞保喪葬津貼予原 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一種保險給 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 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 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 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 ,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 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62條第1款、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 140467號函:「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 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 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 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 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 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 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 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 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 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 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 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以被保險人 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上係損害填 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 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二者名稱雖 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 比附混淆。  ㈡經查,被繼承人李嘉賓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具有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資格 ,經被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保喪葬津貼,該局於106年10月6日核付112,899元 等情,有李嘉賓除戶戶籍謄本、113年10月21日勞保局保費 資字第11313657500號函、兩造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繼承 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至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李嘉賓死亡時,亦具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本得申領喪葬津貼,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具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被告負責將勞保喪葬津貼平均分配 予各具資格之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勞保喪葬津貼。故 兩造各應分得之勞保喪葬津貼應為56,450元【計算式:112, 899元÷2人=5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保有原告 得依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自係違反上開規 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56,450元之損害,應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56, 450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234,067元,多於原告應分得之遺產21 3,615元等語。惟查,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3,485 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元、家 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應均屬李嘉賓 之遺產。被告雖抗辯其將勞保喪葬津貼、農保喪葬津貼與李 嘉賓遺產之動產部分合併計算,扣除李嘉賓之喪葬費後,再 將剩餘款項平分予兩造及兩造之母,原告僅能分得213,615 元,故原告取得234,067元,亦包含被告給付之勞保喪葬津 貼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勞保喪葬津貼係保險之給付,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二者性質不同,故尚難以原告已領取李嘉 賓之遺產234,067元,即認被告已返還原告所得申領之勞保 喪葬津貼56,450元。是原告所領取之款項既均為李嘉賓之遺 產,即不包含勞保喪葬津貼,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證明其已給付原告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足認原告應尚 未取得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該津貼仍由被告所保有,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取得款項,已多於應分得 遺產之數額等語,亦僅與李嘉賓之遺產分配有關,非為本院 所得審究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896-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1號   被   告 李嘉賓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賓自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許起,在彰化縣00鄉00村某 友人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時許,行經彰 化縣00鄉00村00路與00路口時,自摔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嘉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HDM-113-交簡-152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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