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喪葬津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DEV-113-橋小-896-20241230-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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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李印婕 被 告 李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家調字第7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李嘉賓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被保險人,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下稱勞保喪葬津貼)。又勞保喪葬津貼僅得由一人請領,非屬獨享之權利,應由投保勞保之繼承人均分,而被告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12,899元,應將申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即56,450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拒絕給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嘉賓所留遺產之動產部分,為郵局存款28,524 元、農會存款63,034元、彰化銀行存款53,485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台新銀行存款16,310元、出售股票款項369,765元及家中尋得現金150,000元,另被告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112,899元,以上扣除被告墊付之李嘉賓喪葬費313,50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平分,原告應分得213,615元,而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3,485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元、家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已多於原告應分得之款項213,615元,是被告已給付勞保喪葬津貼予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上係損害填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  ㈡經查,被繼承人李嘉賓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具有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資格,經被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喪葬津貼,該局於106年10月6日核付112,899元等情,有李嘉賓除戶戶籍謄本、113年10月21日勞保局保費資字第11313657500號函、兩造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李嘉賓死亡時,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本得申領喪葬津貼,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具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被告負責將勞保喪葬津貼平均分配予各具資格之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勞保喪葬津貼。故兩造各應分得之勞保喪葬津貼應為56,450元【計算式:112,899元÷2人=5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保有原告得依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自係違反上開規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56,450元之損害,應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234,067元,多於原告應分得之遺產21 3,615元等語。惟查,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3,485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元、家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應均屬李嘉賓之遺產。被告雖抗辯其將勞保喪葬津貼、農保喪葬津貼與李嘉賓遺產之動產部分合併計算,扣除李嘉賓之喪葬費後,再將剩餘款項平分予兩造及兩造之母,原告僅能分得213,615元,故原告取得234,067元,亦包含被告給付之勞保喪葬津貼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勞保喪葬津貼係保險之給付,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二者性質不同,故尚難以原告已領取李嘉賓之遺產234,067元,即認被告已返還原告所得申領之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是原告所領取之款項既均為李嘉賓之遺產,即不包含勞保喪葬津貼,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已給付原告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足認原告應尚未取得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該津貼仍由被告所保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取得款項,已多於應分得遺產之數額等語,亦僅與李嘉賓之遺產分配有關,非為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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