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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崔航雲 訴訟代理人 楊馥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水靖塵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 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 」,或稱「售後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係因資金需求,將其所有西元20 16年式、宏佳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姿宜, 再總價金3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李姿宜買回系爭機車,並約 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49 0元,分期總額為407,520元,即屬此一模式,嗣再由李姿宜 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開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 分期付款債權等情,亦有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債權讓與暨款同意 書、撥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3、74、75、79 、81、83頁)。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抵押貸款300,000元,實 際僅拿到208,760元,應以貸款實拿208,760元計算還款,截 至113年5月7日,已繳清19期,共計繳納161,310元,又於11 3年7月8日匯款予被告203,359元,扣除原告還款金額,被告 已超收110,73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納19期之匯款紀錄、113年7月8 日匯款之203,359元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300,000元。又 原告向被告申請本件融資貸款,係透過安莉行銷公司代為申 請辦理,並與安莉行銷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7頁),其上亦明載「第二條約定之報酬:貸款其報酬依 該機構核準貸款金額之5%支付予乙方(即安莉行銷公司)顧問 費」,而原告申請之金額為300,000元,其須支付予安莉行 銷公司之報酬即為15,000元;又原告委託安莉行銷公司申辦 貸款時即另與被告簽立借據借款77,000元,由安莉公司匯入 「銀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崔航雲、 金額:77000」,其上並載明「代墊前仲信機車貸13期剩餘 款項」,並以原告之兄弟「崔昊雲」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原 告親簽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安莉行銷公司亦 於111年8月29轉帳匯款76,180元至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帳 戶,此有該公司帳戶資料及匯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以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申貸之融資貸款30萬元撥予 李姿宜指示給付之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行 銷公司),而立榮行銷公司,再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哈啡啦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啡啦公司),再由哈啡啦公司匯款至 安莉行銷公司,由安莉行銷公司扣除與原告間約定之服務費 ,及代償原告尚積欠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款項76,180元( 原積欠金額為77,000元),剩餘208,760元始匯入原告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帳戶等情,應可採信。原告 委任之安莉行銷公司依契約或借貸關係扣除服務費15, 000 元及欠款76,180元後,本應撥付予原告208,820元(計算式: 300,000-15,000-76,180=208,820),惟安莉行銷公司實際撥 付予原告則為208,760元,雖有60元之差距,惟被告亦稱該 零頭係為原告與安莉行銷公司間之相關手續費等情,雖卷內 並無相關之資料足資佐證,惟就原告申辦貸款本須負擔相關 之手續費,故被告上開陳述,應屬可信,然就此部分亦不影 響被告確已完成對原告申請30萬元貸款之撥款,且已依債權 讓與契約取得對原告分期付款債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貸款金額為300,000元,因其尚須依貸 款委任契約書給付貸款金額5%予安莉行銷公司作為報酬,及 其同時向安莉行銷公司借款76,180元,而由該公司代償匯款 以創鉅有限合夥,故安莉行銷公司於取得原告所申辦貸款後 ,扣除上開金額及部分手續費,再將剩餘款項208,760元匯 款而交付予原告,尚屬適當。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收 到之208,760元為貸款金額,據以試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 情,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另兩造前已依 原告所主張,以貸款金額30萬元為試算,據以結算剩餘未清 償金額後,由原告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3,359元予被告,而 返還全部貸款本息,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兩造之債權債務 已清,應堪認定。  ㈣末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非屬強制規定,縱係被告以上開方式 將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而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亦僅係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 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非謂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併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3 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29-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淯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鄭璟淯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承認有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等事實,然一再辯稱係因「裕隆集團」要求改名 所致,故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云云。  ㈡惟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 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 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 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 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 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 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 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 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 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 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 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 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 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 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㈢況且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 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 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 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 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 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裕隆集團」要 求改名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既然認識「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猶 以此名義經營業務,即無礙其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故意之成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 。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所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云云, 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元隆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前開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以造成交 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 之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9號   被   告 鄭璟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璟淯為從事放貸業務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其妻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從事處理對外廣告投放行銷業務之「得邑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下稱得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聘 請甘師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得邑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委外 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站之工作。嗣因「裕隆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與知名企業「裕隆集團」並無關係,卻名 稱相似,「裕隆集團」為此要求「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變更公司名以免混淆。詎鄭璟淯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改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原「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 而指示被告甘師承於民國112年9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 息向受委託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頁之蘋果世界 股分有限公司要求調整網站架構改為以「元隆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內容之網頁,致不知情之蘋果世界股分 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9月28日後完成調整而上架網站,供一 般民眾瀏覽之。嗣瀏覽上開網頁之民眾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檢舉,經該署函請本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璟淯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雖辯稱其係因為「裕 隆集團」要求改名而為前開作為,而自認所為不構成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甘師承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姿宜(得邑公司之 人資)於調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網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 個集作字第113226572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蘋果網頁設計之 承辦人回覆法務部調查局之電子郵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查詢元隆理財,結果並無此公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暨附件(鄭璟淯經營之關係企 業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於112年10月24日申請「元隆 理財顧問」商標,經核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而其前揭辯稱,應係犯行 之動機,可予酌情量刑,惟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03

KSDM-113-簡-409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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