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3-簡-4092-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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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淯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鄭璟淯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承認有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等事實,然一再辯稱係因「裕隆集團」要求改名所致,故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云云。 ㈡惟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 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㈢況且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裕隆集團」要求改名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既然認識「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猶以此名義經營業務,即無礙其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故意之成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所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元隆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前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9號 被 告 鄭璟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璟淯為從事放貸業務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其妻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從事處理對外廣告投放行銷業務之「得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下稱得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聘請甘師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得邑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委外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站之工作。嗣因「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與知名企業「裕隆集團」並無關係,卻名稱相似,「裕隆集團」為此要求「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以免混淆。詎鄭璟淯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改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原「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而指示被告甘師承於民國112年9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受委託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頁之蘋果世界股分有限公司要求調整網站架構改為以「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內容之網頁,致不知情之蘋果世界股分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9月28日後完成調整而上架網站,供一般民眾瀏覽之。嗣瀏覽上開網頁之民眾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檢舉,經該署函請本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璟淯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雖辯稱其係因為「裕 隆集團」要求改名而為前開作為,而自認所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師承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姿宜(得邑公司之人資)於調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6572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蘋果網頁設計之承辦人回覆法務部調查局之電子郵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查詢元隆理財,結果並無此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暨附件(鄭璟淯經營之關係企業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於112年10月24日申請「元隆理財顧問」商標,經核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而其前揭辯稱,應係犯行之動機,可予酌情量刑,惟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