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B1501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NTDM-113-毒聲-14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