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0

案號

NTDM-113-毒聲-146-2024122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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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份判決書是關於李安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檢察官聲請要對他進行觀察勒戒,法院也同意了。因為他之前有毒品前科,而且這次驗尿也驗出對毒品有陽性反應,所以法院裁定要將他送去勒戒所觀察勒戒,時間不能超過兩個月。法院也給了李安健陳述意見的機會,但他沒有回應,所以法院就依照檢察官的聲請做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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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B1501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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