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輔 佐 人 陳錫榮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呂懿修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犯數起竊盜前科經法院科處
刑罰,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李尚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審簡
易判決所處刑度顯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有違最高法院要旨
,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四、查原審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尚德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有期徒
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
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UCCI品牌背包壹個(內含行動電源壹個、車鑰匙壹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尚德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
、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GUCCI品牌背包1個及其中行動電源1個、車
鑰匙1副,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
未見警惕,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至8時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西門昆明門市內,
見李尚德暫置座位上之GUCCI背包(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背包內另有行動電源、鑰匙等物)無人看管,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旋即離去。嗣李尚德察覺上開背包
遭竊,經報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尚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尚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
告竊得之背包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上-17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