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民國113年12月1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之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峻安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峻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
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故
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關於累犯部分
1.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
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但仍須以較為強化之自由
證明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
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
7年4月縮刑期滿(下稱前案),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
屬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應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88頁),但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確
切日期,且對於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說明,法院自難逕依職權裁量
加重其刑;且依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前案所為係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原審卷第17至
25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與其於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罪名均
不相同,又該案執行完畢(107年4月8日縮刑期滿)迄本案
犯罪行為時,已逾4年11月之時間等各情,經綜合判斷後,
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是以,原審未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就被告之素行資料在宣告刑時,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因子予以審酌及評價,對於被告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而未遂,均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2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於112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6月6日警詢及7
月7日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大麻來源,是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之人於前天(3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林森
北路拿毒品大麻給我託售;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我有與該名提供大麻者之視訊截圖及電話門號可以提供給警
方,就知道他住在臺北市○○區;我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
該名提供大麻者,他在飛機上顯示名稱「厚德」等語(偵11
667號卷第22頁、245頁反面,偵36103號卷第18頁),並於1
12年6月6日在警局指認「趙震宇」即是該名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提供大麻者,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按(偵36103號卷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又趙
震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平常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是友人邱偉盛於1年前送給我註冊遊戲或APP使用的
,警方提示手機SIM卡狀態截圖(SIM1:0000000000),該
手機是我所使用;我平常都有用LINE、飛機、臉書等通訊軟
體聯絡他人,我在飛機的暱稱「紫棠」、「厚德載物」等語
(偵36103號卷第10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且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與趙震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6
日13時39、52分有通聯紀錄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參(偵36103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與趙震宇於112年3月1
6日13時39、52分有相互電話聯繫之情。復依被告於上訴時
提出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000000000000
)、暱稱「國際代收付-紫棠」之telegran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2分稱:「所以你拿這花給我
叫我賣,我是要怎麼賣」、「我對這一點都不懂」;「紫棠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稱:「這差不多兩克,一克可以賣250
0」、「你去公群賣看看」,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傳送tele
gran「https//t.me/Car016804S」群組......;被告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稱:「我對這就不懂」、「唉唉厚德」、「阿
你有跟媲邱聯絡嗎?」;「紫棠」於同日下午3時25、27分稱
:「很少」、「今天3/16反正你這大麻,兩克,就三天內去
賣,然後打錢給我,我再給你薪水」;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
7分稱:「味道有夠重的」;「紫棠」於同日下午3時28分稱
:「當然 那叫香好嗎」、「我這專業的 你還太淺」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參以趙震宇供稱:其平常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並使用暱稱「紫棠」於飛機聯絡他人,及被告與
趙震宇於112年3月16日13時39、52分有相互電話聯繫等各情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依據被告
提供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發動偵查,以趙震宇於112年3月16
日涉嫌販賣大麻予被告,而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1日14時40
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震宇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趙
震宇所有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
大麻煙斗2支(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N-V煙彈1個(經
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COOKIES煙彈
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KINGPEN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ROYAL煙彈1個(經刮取
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物,並以其涉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大安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應認被告
供稱上開telegran對話截圖所示係其與暱稱「紫棠」之趙震
宇於telegran的訊息對話內容乙節,並非無據。是依被告、
趙震宇前開供述,及被告與暱稱「紫棠」之趙震宇於telegr
an對話中提及大麻交易之相關內容,暨員警在趙震宇居處搜
索查扣趙震宇所有檢出大麻成分之研磨器、煙斗、N-V煙彈
、COOKIES煙彈1個、KINGPEN煙彈1個、ROYAL煙彈1個等物各
情,應已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知趙震宇即係被告所稱於tele
gran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國際代收付-紫棠」
之人,確涉嫌於112年3月16日交付大麻給被告於telegran群
組販售,而與被告共同涉犯販賣大麻之嫌疑。
3.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被告未能詳細證述趙
震宇與其交涉過程,且查無任何通聯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雙
方有何聯絡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因認僅有被告於另案被查
獲當時之片面證述,並無任何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證據,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惟本案偵查中,承辦檢
察官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進而查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與趙震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6日13時39、52
分相互通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趙震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手機SIM卡狀態截圖(SIM1:0000000000),且被告
於本案上訴時提出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國際
代收付-紫棠」之telegran對話截圖,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為趙震宇,因而循線查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共犯趙震宇甚明。
4.綜上,本件既因被告供述而查悉趙震宇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縱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趙震宇之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趙震宇之認定。據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行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㈠被告先於1
12年3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利用其所有之手機,以Telegra
m暱稱「Ami」在「0168體系4S店」群組聊天室內登載「(糖
果圖案)有人需要?」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由佯裝
買家之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後
,復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家宏於同日晚間
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內夾藏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交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當場扣得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日,持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i」在「0168體系4S店
」群組聊天室內登載「(糖果圖案)(煙圖案)(玫瑰花圖
案)有人要嗎?」之訊息,以吸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需求者與之以通訊軟體接觸,並進行交易,適有員警於11
2年3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再與之私訊攀談,被告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以3,600元購買大麻1公克後,約
定由佯裝買家之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
,復言定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抵達前述約定地點,並
將大麻1包放置於工地地面之三角錐內準備進行交易,查緝
警員在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準備交易後,查緝警員交付尾款2,000元後,未待被告完成
找零400元,查緝警員旋即表明其員警身分欲逮捕被告時,
李峻安趁隙逃離現場,員警當場扣得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是依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著手販賣毒品之次
數、數量、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並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
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一㈡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
定,並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行減輕之,應認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
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一節,並非足採。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從而,被告就前開部
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⑵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科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部分):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
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與佯裝買家
之員警約定前往指定地點後,待員警表明身分後,旋趁隙逃
離現場,並於逃逸後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再度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內私訊員警稱:「講話啊 大安分局的嗎 把路走
窄 我原本不想做這種事 你一直抬高價錢引誘我」等語(
偵卷第105頁),刻意栽贓員警製造陷害教唆的假象,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本次未
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次販毒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電工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
三、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宣
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認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對
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
如下:
1.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
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
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㈠之販毒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
電工,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被告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
集中於112年3月12、17日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
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
所示。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
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其於上訴時求為緩刑宣告,並非
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李峻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TPHM-113-上訴-615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