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91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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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峻安因為用詐騙手段賺取利益被抓了,檢察官覺得可以簡單判決就好。法院判他拘役 40 天,可以用錢來代替關,一天算 1000 元。另外,他騙到的 15045 元遊戲點數要沒收,如果沒收不了,就要追討等值的錢。如果不服判決,可以在 20 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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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15,045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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