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張聖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壹紙、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子豪」之識別證、偽造之「王子豪」之印章各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張聖喬」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子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本
案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8日起,向李志濠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李志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
前交付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羅子傑前往上址向
李志濠收取款項,羅子傑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以列印之
方式,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識別
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存款憑證」,並在
「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再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
「王子豪」之印章蓋印、偽簽「王子豪」之簽名
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志濠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
及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予李志濠而行使之,旋向李
志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足生損害於「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羅子傑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張聖喬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本案詐
欺集團自113年5月28日起,向李志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志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聖喬前往上址向李志濠收取款
項,張聖喬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張聖喬」之識別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收納款項收據」上填寫
日期、金額,再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聖
喬」之名義,偽簽「張聖喬」之姓名於「收納款項收據」上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
志濠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
納款項收據」予李志濠而行使之,旋向李志濠收取現金新臺
幣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聖喬」。張聖喬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子
傑、張聖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羅
子傑、張聖喬及被告張聖喬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他9439卷第19至2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李志
濠提供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與詐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包裹照
片暨查詢頁面、與被告張聖喬之通聯紀錄截圖、東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被告張聖喬持用之手機門號
通訊歷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在卷可查(見他94
39卷第41至44、55至56、58至68、99至101、189至194頁、
偵52839卷第45至46、53頁),堪認被告羅子傑、張聖喬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子傑
、張聖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子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羅子傑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羅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羅
子傑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
㈡核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子
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王子豪」之印文及簽名、
偽造「王子豪」之印章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被告張聖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張聖喬」
之簽名、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各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羅子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
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子傑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被告張聖喬則直接適用
新法)。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羅子傑、張聖喬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羅
子傑、張聖喬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羅子傑、張聖喬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各與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羅子傑
、張聖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羅子傑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
錢防制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羅子傑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偽造「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識別證、「王子豪」
之印章各1個;被告張聖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納款項
收據」1紙、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聖喬」
之識別證,各係被告羅子傑、張聖喬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
名,已因該偽造憑證、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雖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
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就本案犯行
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
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
羅子傑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0萬元;被告張
聖喬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50萬元均已由被告
羅子傑、張聖喬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金訴-18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