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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張聖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壹紙、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識別證、偽造之「王子豪」之印章各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聖喬」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子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8日起,向李志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前交付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羅子傑前往上址向李志濠收取款項,羅子傑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以列印之方式,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識別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再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王子豪」之印章蓋印、偽簽「王子豪」之簽名 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志濠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予李志濠而行使之,旋向李志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羅子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張聖喬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8日起,向李志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聖喬前往上址向李志濠收取款項,張聖喬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聖喬」之識別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收納款項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再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聖喬」之名義,偽簽「張聖喬」之姓名於「收納款項收據」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志濠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予李志濠而行使之,旋向李志濠收取現金新臺幣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聖喬」。張聖喬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及被告張聖喬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9439卷第19至2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李志濠提供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包裹照片暨查詢頁面、與被告張聖喬之通聯紀錄截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被告張聖喬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訊歷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在卷可查(見他9439卷第41至44、55至56、58至68、99至101、189至194頁、偵52839卷第45至46、53頁),堪認被告羅子傑、張聖喬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子傑、張聖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子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羅子傑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羅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羅子傑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子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王子豪」之印文及簽名、偽造「王子豪」之印章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張聖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張聖喬」之簽名、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各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羅子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子傑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被告張聖喬則直接適用新法)。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羅子傑、張聖喬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羅子傑、張聖喬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各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羅子傑、張聖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羅子傑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 錢防制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羅子傑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識別證、「王子豪」之印章各1個;被告張聖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聖喬」之識別證,各係被告羅子傑、張聖喬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偽造憑證、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羅子傑、張聖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 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羅子傑、張聖喬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 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羅子傑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0萬元;被告張聖喬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50萬元均已由被告羅子傑、張聖喬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