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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峯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張晉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徐盟峯自 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補充為「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 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 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 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徐盟峯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張晉 嘉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徐盟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晉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 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盟峯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徐盟 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 、17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由老闆即同案被告徐盟峯按日給付等語( 見偵卷第47、176頁),參諸被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給付張晉嘉薪資總計為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可認被告張晉嘉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1,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張晉嘉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為被告 徐盟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徐盟峯於本院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2副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2 牌尺8支 徐盟峯 3 骰子6顆 徐盟峯 4 搬風骰2顆 徐盟峯 5 記帳簿3本 徐盟峯 6 點數卡即賭客籌碼168張 徐盟峯 見偵卷第139、141頁 7 監視器鏡頭4顆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4頁) 8 主機及螢幕各1台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9 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92號(見偵卷第21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徐盟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盟峯、張晉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承租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之0及其附屬建築物相通連之處作為賭博 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記帳及提供麻將、點數卡等 賭博工具;張晉嘉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僱 於徐盟峯,擔任賭場服務人員,負責購買飲料、香菸供賭客 使用及場地清潔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每4人 為一桌,每人於開局前皆有徐盟峯提供之點數卡黑色2張、 黃色9張及白色10張,分別代表30,000點、3,000點及300點 ,共計90,000點作為籌碼(1點相當於1元),並於賭局結束後 向徐盟峯結算剩餘賭金,賭局中約定每底3,000點、每台300 點,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 且自摸贏牌者須每次支付1,500點予徐盟峯作為抽頭金,每 一將以支付徐盟峯7,500點之抽頭金為上限,藉此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24日晚間6時30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 ,在上址查獲徐盟峯、張晉嘉及賭客周志雄、林琮凱、蘇采 葳、彭明鑫、陳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等8人(另 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 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 2萬2,000元、賭資共計5萬3,2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沒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雄、林琮凱、蘇采葳、彭明鑫、陳 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 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 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2萬2,000元均為被告徐 盟峯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晉嘉擔任賭場服務人員 所獲得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簡-162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洪俊昇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至超商消 費之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 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 辱、妨害自由等前科(本院卷第11至32頁),素行非佳,及 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需要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自述:悠遊卡已交給鄰 居使用後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悠遊卡(卡號:001011****,餘詳卷) 1張 內有儲值金63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洪俊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昇自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20分起至翌(6)日下午 6時1分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拾獲許純莉所遺 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32元,卡號: 001011****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 己。嗣許純莉於112年10月7日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不 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純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純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 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洪俊昇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 身及其內儲值金632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 其後持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市 消費而分別花用儲值金100元、389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 人許純莉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 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10月6日18時1分、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 市,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剩餘儲值金額扣抵共計489 元之消費款,並非取得或變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16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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