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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阮天霖即阮宏斌 相 對 人 陳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1 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9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命供擔 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裁定, 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31

PCDV-114-司聲-176-20250331-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郭長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儒鴻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儒鴻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設於新北市新店 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清 算人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呈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31

PCDV-114-司司-123-2025033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家頡 關 係 人 翁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翁曉萍前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翁曉萍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林家頡,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 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820,63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為證 。關係人翁曉萍於113年9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林家頡,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 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8

PCDV-114-司拍-32-20250328-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黃金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642,3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 於114年1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8

PCDV-114-司拍-38-2025032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宏 相 對 人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324-2025032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蔡昀靜即蔡雲慈 關 係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法 定代理 人 蔡昀靜即蔡雲慈 關 係 人 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昀靜即蔡雲慈於民國108年1月 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5,603 ,75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宋榮 貴具狀陳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且本案 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關係人所稱 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 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且關係人宋榮貴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清償借款案件判 決確定與否,實與本件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毫無關聯。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8

PCDV-114-司拍-40-20250328-2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江衍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煥新貝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煥新貝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事 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呈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8

PCDV-114-司司-102-2025032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游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於107年6 月19日變更設定將擔保債權金額提高至2,340,000元。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428,44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 114年1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7

PCDV-114-司拍-27-20250327-2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盧祥發 相 對 人 蔣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存證信 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16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6049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7

PCDV-114-司簡聲-23-20250327-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許敏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敏村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僅 為擔保債權金額之上限,而非實際債權金額等語。惟查,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 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7

PCDV-114-司拍-21-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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