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嘉
賴采絜
何欣珊
李慧中
蔡羽昕
蔡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3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采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欣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慧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羽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宜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展嘉、賴采絜、何欣珊、李慧中、蔡羽昕及
蔡宜蓁(下稱被告等6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6人分別於附件所載之任職期間,先後接續於製作日
報表時,將所銷售商品之售價均依公司規定而非實際售價記
載,或就更換電池、錶帶等附帶服務之價格未予登載或登載
不實價格,再按日持以回傳告訴人樺琦屋有限公司及樺梭精
品有限公司,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均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展嘉、蔡宜蓁與蔡羽昕,以及被告賴
采絜、何欣珊與李慧中,於渠等共事期間,就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6人為圖私利,未予登載或登載不實價格,再按
日持以回傳告訴人等,並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易
字卷第103至10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6人持以回傳告訴人之資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3至
83頁),其均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均已坦認犯行,
堪認被告等6人之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等6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PDM-113-簡-419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