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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嘉 賴采絜 何欣珊 李慧中 蔡羽昕 蔡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3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采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欣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慧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羽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宜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展嘉、賴采絜、何欣珊、李慧中、蔡羽昕及 蔡宜蓁(下稱被告等6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6人分別於附件所載之任職期間,先後接續於製作日 報表時,將所銷售商品之售價均依公司規定而非實際售價記 載,或就更換電池、錶帶等附帶服務之價格未予登載或登載 不實價格,再按日持以回傳告訴人樺琦屋有限公司及樺梭精 品有限公司,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均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展嘉、蔡宜蓁與蔡羽昕,以及被告賴 采絜、何欣珊與李慧中,於渠等共事期間,就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6人為圖私利,未予登載或登載不實價格,再按 日持以回傳告訴人等,並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易 字卷第103至10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6人持以回傳告訴人之資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3至 83頁),其均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均已坦認犯行, 堪認被告等6人之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等6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PDM-113-簡-4191-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高金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國銘 李慧中 一、債務人黃國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陸萬捌仟 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黃國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李慧中清償之。 二、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促-1522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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