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李成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113年度偵字
第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翰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大
麻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叁柒點玖柒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紅
色糖果壹包(驗餘淨重:陸玖點肆玖公克)、藍色糖果壹包(驗
餘淨重:柒壹點肆叁公克)及含有大麻之電子煙壹支(毛重:壹
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
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成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葉宗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亦屬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依法不得
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及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一)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某時許,自泰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約700公克),放
入其行李托運後,搭乘飛機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
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
(二)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富麗河社區」租
屋處內,將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200公克,以購
得之原價(1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李成員並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地址將7萬5000元
(尚欠2萬5000元)交予葉宗翰。
(三)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並轉讓上開一(二)大麻數量予李
成員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將
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400公克,以上開購得之原
價,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四)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前
某時許,在美國休士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138
.32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糖果2包(合計淨重155.25公克)
及大麻電子煙1支等物放入行李箱託運後搭乘飛機,自美國
舊金山轉機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以此方
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嗣因警員獲得線報得知葉
宗翰將於113年4月15日入境我國,經警員於同日20時49分許
,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後,經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李成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3日20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1萬6
000元之價格(1公克800元),販賣20公克之大麻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連以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並收取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
(二)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藝術大樓旁,以40萬元之
價格,販賣5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大麻煙1支(
淨重0.24公克)、大麻1顆(淨重0.36公克)等物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然連以岡尚未給付金錢予李成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葉宗翰稱由辯護人回答、被告李成員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2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業據被告葉宗
翰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一第183頁至第19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於警詢、偵查時之(
具結)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9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63頁、第161頁至第175頁、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入境運輸毒品案交接清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0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李成員與被告葉宗翰通訊軟
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刑案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
122頁、第131頁至第147頁)、被告葉宗翰、李成員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含網訊)紀錄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
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宗翰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業據被告李成員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5
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17
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60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連以岡之妻吳明純於警詢、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花警刑字第1130000350號警卷第
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
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大致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花警刑字第1130
000350號警卷第21頁至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花蓮
縣警察局113年6月11日花警刑字第1130029116號函檢附之通
信(含網訊)紀錄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99頁至第215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成員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一重處斷;又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一重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暨一(二)(三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
源係被告葉宗翰,由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並於本案一併起訴
,是被告李成員上開各罪,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因罹患雙極
性神經疾患及物質使用疾患(DSM-V,Substance Use Disor
der)等疾病,有以大麻做為藥物使用來減輕其症狀,並領
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具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
是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
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明載係為與「長期、大
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而增訂,以免法重情輕,而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
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
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
動機,則非所論,是於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
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
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
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
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
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並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8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505號函檢附被告葉宗
翰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01頁),且
其領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
73頁)得以合法取得大麻,足認被告有因精神病而在美國經
合法取得大麻施用等情,應堪憑認,故被告葉宗翰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運輸進入我國,應可寬認係因「供己施用」。惟被
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境我國之重量分別為淨重700公克、138.32公克(不含
大麻糖果),經客觀上綜合判斷,其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我國數量非少,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700公克入境我國後,除供己施用外,另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再轉讓600公克予被告李成員,此情並非零星
、少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情顯不符合「情節輕微」之構成要件,自難依上開條文減
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各罪,被告葉宗翰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被告葉宗翰2次運輸大麻入境我
國及轉讓大麻數量非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葉宗翰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
情,自無可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成員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
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成員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被告葉宗翰係於警察詢問時,自行承認有從
泰國攜帶大麻入境臺灣,並具體指出從泰國合法取得並攜帶
大麻入境臺灣之時間為112年7月29日、數量700公克等行為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1頁),被告葉宗翰該等犯
罪事實,係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即主動向司法警察陳述犯
罪始末,而表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然經本院查,因另案被告連以岡於113年4月10日經警查
獲其持有毛重569.66公克之大麻,經警詢問後,另案被告連
以岡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李成員,警員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
並開立拘票拘提被告李成員,被告李成員拘提到案後,其於
113年4月11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通訊軟體LINE
暱稱「John Yeh」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叫葉宗翰(經警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李成員指認),年約40歲,AB
C腔調,中文不太流利;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16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富麗河社區00樓葉宗翰住處,以10萬元之價格販
賣大麻200公克給我,並約定我將大麻賣出去後再回錢給他
;另外我在112年9月28日拿現金7萬5000元給葉宗翰時,葉
宗翰告訴我,他還有大麻400公克,問我還有沒有興趣跟他
買,因為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現場就跟葉宗翰約定,以20
萬元之價格再向他購買大麻400公克,現金一樣之後回帳。
葉宗翰的大麻貨源是他出境到國外後,入境臺灣時放在糖果
、飲料、咖啡罐包裝內,再放入行李或隨身包包走私進入臺
灣等語(花刑警字第1130024705號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
是警員據被告李成員之上開供述,斯時,警員對被告葉宗翰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係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已具有合理
懷疑,並進而於113年4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處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李宗翰拘提到案,被告李宗翰方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綜
合上情,警員對被告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之前,有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之事,因被告李成員之供述而
已知悉並有所合理懷疑,此與上開自首之規定需在犯罪「未
發覺」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
適用。是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被
告連以岡供出毒品上游,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是被告李成
員並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均無犯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
徵被告葉宗翰、李成員2人素行均良好;而被告葉宗翰雖自
幼離開臺灣,並在巴西、美國等國外成長及生活,然被告葉
宗翰前已有多次入境臺灣之紀錄,對於臺灣法規將大麻列為
毒品加以管制,業已知之甚詳,此與美國亦非全國各洲將大
麻放寬列管而准予合法持有、施用及買賣之情狀相同,被告
葉宗翰雖在美國持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會員證),並因
服用大麻來減輕其精神方面疾病,然其入境我國時,明知我
國係將大麻列管為毒品,卻除攜帶自行施用之大麻入境外,
卻將大量(共計600公克)之大麻交由被告李成員想辦法處
理,造成毒品在我國之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另被告李成員自被告葉宗翰收
受600公克之大量大麻後,卻意圖營利,將大麻販賣予連以
岡以牟利,造成毒品之擴散及氾濫,影響國人健康,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葉宗翰僅將大麻轉讓予被告
李成員一人;而被告李成員亦僅將大麻販賣予連以岡一人,
並未造成大量擴散毒品之情狀,並衡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
各次運輸、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葉宗翰
、李成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宗翰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
另有一未婚妻即將結婚、職業為音樂家,月收入約7萬元,
須扶養照顧叔叔、嬸嬸及未婚妻之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二第65頁);另被告李成員自述目前為大四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以自己演出及維修樂
器支應,無須扶養親屬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李成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
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李成員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並記取本次之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成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李成員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毒品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扣案之煙草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38.32公克;
驗餘淨重137.97公克)、紅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6.28公克
;驗餘淨重69.49公克)、藍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8.97公
克;驗餘淨重71.43公克)、黏稠檢品1支等物,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鑑定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
器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殘渣袋1批(8個)、煙蒂1支等物,
雖經被告李成員自承係包裝大麻用之殘渣袋及施用過之大麻
捲煙煙蒂,然上開扣案物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處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扣案物未送至本院保管),為
被告葉宗翰與被告李成員供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李
成員與另案被告連以岡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葉宗翰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李成員而收受之7萬
5000元,係被告葉宗翰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成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連以岡,而收受另
案被告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係被告李成員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8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