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勝呂駿平,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梁中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原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3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出口外,因見勝呂駿平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
車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離去。嗣勝呂駿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勝呂駿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偵辦梁中原竊盜案偵查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KSDM-114-簡-113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