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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秀花 被 告 藍鴻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054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萬1,000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7萬5,05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 分許,受伊委託辦理遺囑及換發所有權狀,因而持有伊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高雄市○○區○○○○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1枚。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 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承樺佯稱:伊欲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品,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於112年11月13日 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伊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 予李承樺之子李易儒,並致李承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 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簽收,被告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 收據上盜用伊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由伊簽收之私文書,並 於同日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伊之印鑑章蓋印,而 偽造本票1紙,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承樺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行使之。嗣因伊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系爭 不動產遭李易儒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嗣經李易儒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54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與李易儒以57萬 5,054元達成和解,李易儒始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足見 ,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57萬5,054元之損害,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5,054元暨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受伊委託辦理遺囑及換發所有權狀職務之便,取得伊所有系 爭不動產權狀等文件,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不動產上設 定系爭抵押權、於附表1至4之文書上盜用伊之印鑑蓋印、偽 造附表5之收據、附表6之本票,持以向第三人李承燁借款, 致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因此遭系爭抵押權人李易儒聲請強制 執行,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伊因此以57萬5,054元 與李易儒達成和解,因此受有57萬5,054元暨遲延利息之損 害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清償提存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另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致受有前 揭57萬5,054元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7萬5,054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 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4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2025-03-25

KSDV-114-訴-127-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承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李承燁於民國91年5月22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5731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973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34573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573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CHDV-114-司促-942-202502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孟軒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謝孟軒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共犯關係:  ⒈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 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許勝凱間,就上開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 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自陳為「同心號」及 「同心8號」遊艇之船長(見偵卷第11、109頁),故被告該 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 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而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其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 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釣魚維生、月收入新臺幣 5,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子女、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99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 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號」、「同心8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謝孟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軒與附表所示之王猷倫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謝孟軒、許勝凱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示之人 ,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軒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與具有 船長身分之許勝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3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許勝凱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19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8號 112年3月14日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10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同心8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2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18日22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謝孟忻 同心8號 112年3月19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3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謝孟軒 王猷倫 李承燁 謝孟忻 同心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9 謝孟軒 王猷倫 黃晉緯 羅子豪 同心8號 112年4月14日 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5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謝孟軒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方1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林義評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 0時17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2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羅文超 同心號 112年6月18日2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8日 23時46分許 圍頭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91-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忻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孟忻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謝孟忻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 被告陳冠廷、謝孟軒、陳竑佑、許勝凱間,就上開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之本文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 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 入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99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號」、「同心8號」、「同心88號」非為 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 26頁),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號   被   告 謝孟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忻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謝孟軒 、陳竑佑、許勝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 ,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 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忻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 謝孟軒、陳竑佑、許勝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件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謝孟忻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謝孟忻 黃家明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 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19日23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謝孟忻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許勝凱 謝孟忻 呂彥泊 黃晉瑋 同心號 112年3月14日3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許勝凱 謝孟忻 李承燁 蔡翔亦 同心號 112年3月18日21時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26分許 大伯嶼西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謝孟軒 謝孟忻 王猷倫 許豈榞 同心8號 112年3月19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3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謝孟軒 謝孟忻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8號 112年3月21日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90-202412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8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承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5,97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140,50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承燁於91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5,971元整未 為清償(手續費12,240元整、消費款80,555元整、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9,95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 2,924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 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0,507元自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87-202412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燁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03/11 112/03/14 112/0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3/01/24 113/08/30 113/08/30 113/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1/24 113/10/01 113/10/01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號 編號2至7經金門地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5 6 7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3/18 112/03/19 112/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3/08/30 113/08/30 113/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10/01 113/10/01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號 編號2至7經金門地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1-25

KMDM-113-聲-7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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