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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昆祐、李彥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萬2,7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324-20250319-1

壢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侮辱上官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李昆 祐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入伍,於同年6月18日停役退伍,其 本案行為時即同年5月27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 罪。被告陸續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雞 掰」等字眼辱罵告訴人羅千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依照規定先行至醫務室 接受檢查,即當眾以穢語辱罵其上官即告訴人,無視軍隊紀 律,損及告訴人之領導專業威信,有礙軍隊倫常,行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 狀(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李昆祐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祐(於案發後退伍)係駐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區 之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羅千祁則係該連中 士,為李昆祐之上官。李昆祐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許, 在上址營區內,因羅千祁就其欲返回寢室休息之訴求,表達 應先經醫務所人員檢視之意,李昆祐聞訊心生不滿而情緒失 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雞 掰」等穢語辱罵羅千祁,足以貶損羅千祁之名譽。 二、案經羅千祁訴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千祁指述及證人尹傳斌、劉政享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陸軍步兵109旅步一營基地操演人員編組表、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陸軍步兵第109旅113年6月4日陸六榮禮字第1130103492號函及檢附之查證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且告訴人為其上官,僅因告訴人表達應先經由醫事人員檢視其身體不適狀況,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區內,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上官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 官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 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5

TYDM-113-壢軍簡-4-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昆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昆祐於民國112年0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7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9月1 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5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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