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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李易龍之供述」,應更正 「被告李易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 易龍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 1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 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9時許,遭警方在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2段與同區明德路2段路口緝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4

PCDM-114-簡-439-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 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 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 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 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 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 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 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 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 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 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 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 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 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 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 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 :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 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 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 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 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 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 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 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 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 /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 ),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 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 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 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 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 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 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 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 (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 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 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 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 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 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 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 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3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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