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TA-112-交-139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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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易龍開車在行人穿越道沒禮讓行人被罰款6000元,還被記點跟要求上交通安全講習,他不服氣告上法院。法官調查後發現,警察提供的證據不夠力,沒辦法證明李易龍違規,所以判李易龍勝訴,罰款跟記點都取消了。簡單來說,就是證據不足,李易龍不用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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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為。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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