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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87、3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4時18分許,使用「啊茂」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在「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有人在收斯帝諾斯或FM 2嗎?」,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 覽李東達張貼之訊息,而私下與李東達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隨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李東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之合意,待員警將2,000元匯至李東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後,李東達再於同年月8日19時2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興店使用全家便利商店 店到店運送,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 錠劑10顆之包裹寄出至員警所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路店而販賣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清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54至5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貨件明細物流追蹤表在 卷可稽(見偵29087卷第21至27、29、31至39、41至45、49 、51至58、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後,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 M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 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對社會未有重 大危害,且已深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 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 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 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而 取得第三級毒品,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訊息招攬買 家,再以便利商店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另佐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訴卷第81至87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為 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訴卷第71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員警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項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就其原遭搜索並扣押之手機(含SIM卡、門號為0000 000000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審理時固供稱: 該手機是我拿來供本件販賣之用等語(見訴卷第71頁),然 其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是我的,手機我還要,販賣FM2聯 絡用的手機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走了等語(見偵 29087卷第91至92頁),該手機並經檢察官指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予被告(見偵29087卷第113至116頁) ,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0顆 白色圓形錠劑、淨重2.0140克、取樣0.0225克、餘重1.9915克、檢出Flunitrazepam 2 外包裝袋 1只 無

2025-03-31

TPDM-113-訴-126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 egram在群組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人發布「有人在收Fm2或斯帝 諾斯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7)日14時4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遂喬裝買家與李東達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下 稱FM2藥丸)20顆之合意,李東達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9分 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凱莉一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當場交付FM2藥丸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 警確認確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後,即於交付 4,000元予李東達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李東 達,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黃凱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FM2藥丸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 賣FM2藥丸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 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毒品重 量、僅止於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 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陳報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1頁陳報資 料及第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丸1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並於員警 交付金錢之際即已經警表明身分而陸續將被告逮捕,故約定 之價金4,000元已返還員警,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員警職務報告中敘明甚詳(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 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白色圓形錠劑12顆 (淨重:2.6329公克、驗餘淨重:2.430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21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李東達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4-12-12

PCDM-113-訴-688-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當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且於行駛前亦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許,駕駛 上開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沿臺中市清水 區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 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轉向異常右偏,致不慎撞擊違規停等於該處慢車道上等待 左轉臨港路5段,由戊○○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丙○○在臨港路5段慢車道違規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因站在該自用小貨 車後方而遭追撞,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 胸、右側橈骨幹骨折、頭部及左臉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甲 ○○因而受有右第二至第六肋骨及左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股骨 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左腳掌附蹠關節損傷 併附骨骨折、右髂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下肢多處 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對丙○○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111至112、161至165、1 87至188頁、本院交易572卷第61頁、本院交易1728卷第21、 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陳俊豪、詹恒 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5 5至57、115至116、161至16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67 至68、161至165頁;證人陳俊豪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113 至114、193至194頁;證人詹恒杰部分見偵卷第41至43、161 至165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3份(見偵卷第59、65、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73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9至8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91至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27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車籍 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告訴人戊○○、甲○○112年9月2 6日傳真書面意見(見偵卷第18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偵卷第20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說明(第二聯民眾收執聯)(見本院交 易572卷第23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 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6699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本院卷交易572第47 至53頁)、告訴人甲○○113年6月21日書面意見(見本院交易57 2卷第5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知悉其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再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被告於察覺車 輛有異狀時,即應尋找適當、安全之地點停放車輛並詳細檢 查,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本案路段時,因其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轉向異常右偏,因而撞及告訴人戊○○ 、甲○○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經查,告訴人戊○○駕駛 之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然於該處慢車道停等,等 待左轉臨港路5段,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其車輛發 生上述之機械故障,而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難謂已盡行車前須就車輛裝置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注意義 務,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等節,業經 本院詳論如前。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戊○○ 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違規情節,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 輕重時得予斟酌。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 人戊○○停車的地方是慢車道,不能臨停,如果他的車輛沒有 停在那邊,我的車故障時,就會衝到旁邊空地,也就不會有 這些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1頁),洵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堪認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輛狀況,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明知其車輛有輪 胎抖動往右偏之異狀,仍繼續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均難謂輕微,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填補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高職畢業、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脛 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簡548卷第17 、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前 開有罪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戊○○、甲○○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易-1728-2024112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楊宜泰 朱奕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李東達 詹恒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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