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林李瑞香
蔡李桂香
李春波
李春山
李春榮
李春堂
李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芳
相 對 人 潘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並確定相對人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林李瑞香、蔡李桂香、 李春波、李春山、 李春榮、李春堂、 李OO 連帶負擔8分之1 連帶負擔290元 2 林李瑞香 8分之1 290元 3 蔡李桂香 8分之1 290元 4 李春波 8分之1 290元 5 李春榮 8分之1 290元 6 李春堂 8分之1 290元 7 潘吉祥 8分之1 290元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8分之1 290元 備註 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共有人除編號8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CYEV-114-朴司簡聲-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