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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祐寧 相 對 人 李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 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 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 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 於西元2024年11月22日所為(2024)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 決書,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又本件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24 )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決,業於判決末頁記載該判決為終 審判決,已足認定該判決為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無誤。 三、經查,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 11月22日所為(2024)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決書內容,係 聲請人對其母即相對人李淑嫻提出監護宣告申請,判決理由 略以相對人經司法鑑定患有非特異性痴呆,評定為無民事行 為能力人,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 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監護宣告所規定之情形,並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1

TYDV-114-家陸許-4-20250321-2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祐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嫻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所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 之生效證明正本,以及上開正本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並由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06

TYDV-114-家陸許-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李青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淑嫻為伊之女,與上訴人於民 國98年1月15日結婚,104年8月25日兩願離婚。李淑嫻於111 年10月29日病逝,留有經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其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6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遺 贈予伊,伊並尋得上訴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簽立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據,及就附表6簽立之350萬元借據(下分 稱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35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及 存摺等物,伊自得類推債權讓與之效力,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通知,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共計400萬元。爰依系爭 遺囑、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李淑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外出工作,經 濟來源均由伊負擔,並交由李淑嫻管理,李淑嫻復以無安全 感為由,除要求將婚後購買之新北市○○區鄉○路○段00號16樓 房地(下稱○○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且要求伊就○○房地之貸 款、相關裝修等支出簽立系爭借據,惟雙方並無借款之合意 ,亦無交付借款之行為,自未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況雙方於104年8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進 行結算後,協議由李淑嫻給付伊100萬元後保有○○房地,即 李淑嫻於離婚時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且與其處分前所為 之系爭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1規定,牴觸部分遺囑視 為撤回,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系爭遺囑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為李淑嫻之母。  ㈡李淑嫻於98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並於104年8月25日兩願 離婚(見原審卷第66-70頁)。  ㈢李淑嫻於104年8月14日自書系爭遺囑,將系爭借款債權贈與 被上訴人,並經公證人認證(見原審卷第20-33頁)。  ㈣李淑嫻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8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簽立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之借據。另 簽立向李淑嫻借款35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第34-36頁)。  ㈥李淑嫻於102年4月10日轉帳2,852,547元予上訴人;於101年3 月27日存入2筆10萬元、101年6月1日存入133,660元、101年 6月13日存入1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44-50頁) 。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未償還,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未償還, 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 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並未向李淑嫻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50萬元借據記載「2012/3/27借甲○○186000、3/30 借甲○○45000、4/21隔音窗16500、5/29借甲○○10000、5/30 借甲○○242500,甲○○於上述日期向李淑嫻借款,共新臺幣50 萬元整,立此借據以茲證明」、系爭350萬元借據記載「本 人甲○○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正,恐 無憑證,特立此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頁), 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據中載明向李淑嫻分別借款50萬元、350 萬元之旨,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見不爭 執事項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淑嫻間有50萬元 、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等情,自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李淑嫻所交付之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李淑嫻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所示, 於101年4月21日有代墊隔音窗費33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 8-40頁),及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李淑 嫻有於101年3月27日分別存入10萬元2筆至上訴人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46-48頁),核與系爭50萬元借據所載「4/21隔 音窗16500」、「3/27借甲○○186000」大致相符。至被上訴 人雖因李淑嫻已過世而未能另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上所載10 1年3月30日45000、5月29日10000、5月30日242500借款之金 流,惟參之李淑嫻又分別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3日存 入133,660元、100,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50頁 )等情,可見上訴人與李淑嫻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而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或有親自交付借款或以其他方式為 借款之交付等情形,亦屬常情,且衡之上訴人於101年5月31 日親自簽認有系爭50萬元借據所載債務存在等情,已如前述 ,若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未曾向李淑嫻借款達50萬元, 豈有可能願於101年5月31日簽認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之借據 ,依此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確有於101年5月31日前借 款並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  4.依李淑嫻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李淑嫻於102年4 月10日確有轉帳2,852,54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 ,核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350萬元借據之日期 相符,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超逾2,852,547元其餘款項之 金流,惟上訴人與李淑嫻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而 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或有以親自交付借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 借款之情形,實屬人情之常,且李淑嫻若未借款並交付35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簽立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 款350萬元之借據之可能?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確 於102年4月10日前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抗辯該收受2,852,547元係用以支付房貸,顯 非李淑嫻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350萬元借據所示,已載明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350 萬元之旨,縱上訴人取得借款之目的,係用以清償房貸金額 ,此僅為上訴人就所借得款項如何運用之問題,亦與上訴人 與李淑嫻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無涉,故上訴人以此為辯,尚 無足採。  5.據上,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表明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及35 0萬元之系爭借據,並提出李淑嫻及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為據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 元、3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與上訴人間存在50萬元、 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李淑嫻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李淑嫻已 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該部分遺囑應視為撤回,為無理由:  1.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李淑嫻於與上訴人為離 婚協議時,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李淑嫻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1.男女雙方協議 離婚,日後男婚女嫁,彼此尊重,各不相干。2.男女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女方任之。3.男 方若要探視女兒,不得妨害其受教育及正常起居作息。5.女 方同意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給付男方新臺幣1百萬 元整...。6.關於以男方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並以女方 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鄉○路○段00號16樓 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男方為債務人部分,男方同意配合辦理 將上揭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女方,男方並應於經女方 通知後3日內辦理上揭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所需之一切 相關文件交付與女方...。7.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 同意財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或持有人所有,雙方各自對其債務 負清償之責,概與他方無涉,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顯見上 訴人與李淑嫻為離婚協議時,僅約定由李淑嫻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變更房地債務人名義及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並約定雙方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足認上 訴人與李淑嫻之離婚協議,並未涉及對系爭借款之免除或拋 棄,或對系爭借款有何處分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此抗辯 李淑嫻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應認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自 屬無據。  ⑵上訴人抗辯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要求收回系爭借據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與李淑嫻之離婚協議書 所示,並未有關系爭借款之記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辯 有要求收回系爭借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況縱上訴人確有於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要求收回系爭借據,然既未經李淑嫻同意而 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實更可徵李淑嫻並未有免除或拋棄系 爭借款債權之意,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2.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淑嫻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有與遺囑 相牴觸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遺囑就此部分視為撤 回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囑已載明將李淑嫻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 李淑嫻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類推適用債權讓與及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4、79-80頁),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 元,即屬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 元及350萬元等情為可採,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並未見有 約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 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借 款於112年1月24日屆清償期,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消費借貸及類推適用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 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1年3月27日 186,000元 系爭50萬元借據 2 101年3月30日 45,000元 3 101年4月21日 16,500元 4 101年5月29日 10,000元 5 101年5月30日 242,500元 6 102年4月10日 3,500,000元 系爭350萬元借據 總計 4,000,000元

2024-12-24

TPHV-113-上-37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73號、第29387號、第3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賀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隻」之友人(下稱「小隻」)取得印有「魔術印製 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 紙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112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林佳樺購買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菸1包,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林佳樺 充作付款之用,林佳樺即將香菸1包交予林賀智,並找還900 元,林賀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㈡、復於112年3月14日17時3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向李淑嫻購買 200元之麵包,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李淑嫻充作付款之用,李 淑嫻即將等值之麵包交予交予林賀智,並找還800元,林賀 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㈢、再於112年3月25日6時29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朱倍賢購 買100元之檳榔,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朱倍賢充作付款之用, 朱倍賢即將等值之檳榔交予交予林賀智,並找還900元,林 賀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二、案經林佳樺、李淑嫻、朱倍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賀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第145、213頁),核與告訴人林佳樺、李淑嫻、朱 倍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8447號卷第25-27頁、偵 29387號卷第29-31頁、偵30762號卷第23-25頁),並有告訴 人林佳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447號卷第21、67-73 頁)、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28447號卷第23頁、偵29387 號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28447號卷第29-35頁、偵30762號卷第 27-31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見偵28447號卷第37-42頁)、告訴人林佳樺收受之扣案紙 幣照片(見偵28447號卷第43頁、45-47頁)、被告正背面錄 影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44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41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447號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照片2 份(見偵28447號卷第109頁、偵30762號卷第65頁)、被告 交予告訴人李淑嫻之紙幣1張(見偵28447號卷第33頁)、11 2年3月1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偵28447號卷第35-38頁 )、112年3月25日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見 偵30762號卷第35-40頁)、告訴人朱倍賢收受之扣案紙幣照 片(見偵30762號卷第35-4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417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0762號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取得扣案紙幣時,已知悉係玩 具鈔票,故其主觀上係抱持能否以上開假鈔換取金錢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且扣案紙幣外觀上一望即知係玩具鈔,告 訴人3人檢視後亦發現係玩具鈔,是被告持以行使之扣案紙 幣,與真幣非相近類似,無從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被告所為 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構成要件有別,應 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查, 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外觀上保留表彰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中 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較大字體之文字, 扣案紙幣正面左上角、右上角均顯示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 ,正面右側印有防偽線;又該扣案紙鈔以字體較小之「魔術 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印 文替代為通用紙鈔原始字體較小之『中央印製廠』、『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 等印文。紙幣之顏色、圖樣、大小均與真鈔相近,僅觸感與 真鈔不相似、缺少變色安全線、防偽線與真鈔不相似,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倘一般人如 僅以肉眼乍看、短時間觸摸、未用真鈔比對,可能誤為真鈔 而遭矇混,是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且告訴人3人 均非於收受扣案紙幣當下立即發現真偽,而係於找還被告零 錢,被告離開現場後,始發現有異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陳 述明確,顯見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外觀上確難以識別,並 可成功魚目混珠,核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通用 紙幣」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 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 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 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 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 ,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 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 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4年台上字第7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 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 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   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   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顯有差距,地點且互異,難認在時間、空間上具密 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每次行使紙幣數量僅1張,被害人僅3人,金額非 鉅,足認被告應僅是貪圖小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 使偽造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 情形明顯有別,對社會交易秩序衝擊並非重大,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鈔之行為,不僅 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 損失,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對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 濟安定均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朱倍賢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朱倍賢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199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聯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 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3 張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持偽造之仟元紙 幣各1張向告訴人林佳樺行使購買價值100元之香菸1包,取 得找付之現金900元;向李淑嫻行使購買價值200元之麵包, 取得找付之現金800元,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倍賢成立調 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未扣案之香菸壹包及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未扣案之價值貳佰元之麵包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

2024-11-12

TCDM-112-訴-163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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