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林 菊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群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仁和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宜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寶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李淑美、李淑寶為李
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發生火災,致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Q-6391號、RC
J-1909號汽車燒毀全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車輛之被保險
人全損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8,700元,因此取得代
位求償權。而被告李本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系爭廠房之
租用人,其等因使用管理系爭廠房不當致生上開火災,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李本源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
李淑美、李淑寶(下稱林菊等6人)等情,有李本源之繼承
系統表、李本源之除戶戶籍謄本、林菊等6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林菊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訴-56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