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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09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為獲取提領一個包裹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報酬」。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 充為「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元之報酬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7行「先後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 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於 111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111年7月29日2 1時19分許匯款1萬98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應更正為「先後 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 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追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㈡10至11行「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應補充為「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王婉菁則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行「111年07月19日2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07月19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3159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9至160、18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告訴人徐雅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秦祐聖、李玟坤、及暱稱「淫魔」之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前揭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就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減輕 其刑。  ⒉另就附表編號1、6至7所示犯行,雖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惟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前開規定, 自無從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酌此一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 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告訴人江懋渝、陳曼藝、黃惠君共計匯入8萬1,069元(計算 式:22,535+28,500+30,034=81,069),上開款項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鍾葳峻、李韋勳共計匯入16萬7,020元(計算式:59,7 70+107,250=167,020),上開款項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分別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200元、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獲 有共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堪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2,200元,復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告訴人徐雅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江懋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曼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黃惠君)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葳峻)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李韋勳)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 3年度偵字第7098號追加起訴書

2025-02-05

TCDM-113-金訴-214-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09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為獲取提領一個包裹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報酬」。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 充為「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元之報酬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7行「先後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 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於 111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111年7月29日2 1時19分許匯款1萬98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應更正為「先後 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 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追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㈡10至11行「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應補充為「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王婉菁則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行「111年07月19日2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07月19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3159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9至160、18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告訴人徐雅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秦祐聖、李玟坤、及暱稱「淫魔」之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前揭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就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減輕 其刑。  ⒉另就附表編號1、6至7所示犯行,雖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惟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前開規定, 自無從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酌此一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 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告訴人江懋渝、陳曼藝、黃惠君共計匯入8萬1,069元(計算 式:22,535+28,500+30,034=81,069),上開款項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鍾葳峻、李韋勳共計匯入16萬7,020元(計算式:59,7 70+107,250=167,020),上開款項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分別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200元、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獲 有共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堪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2,200元,復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告訴人徐雅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江懋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曼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黃惠君)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葳峻)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李韋勳)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 3年度偵字第7098號追加起訴書

2025-02-05

TCDM-113-金訴-630-20250205-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55號、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第11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至第99 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本案被告參與李玟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 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 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 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 ,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後,交給李玟坤收取後轉交上手,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李玟坤、「淫魔」 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所匯款項之車手,再由李玟坤擔任收水向被告收取提領之 贓款後轉交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 被告與李玟坤及「淫魔」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 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355卷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106頁、 第119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 將贓款交由李玟坤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受 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 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 13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 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總提領金額的2%等語( 見偵緝355卷第57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又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除附表二編號4、6外,並未高於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進入附表二「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總額,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 ,就附表二編號4、6之部分,即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 1、2、3、5之部分,則依被告實際領款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 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 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9元(計算式:(12000+25000+1 0000+30000+12000+19965)×2%=21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等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由李玟坤收取,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徐瑋良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NIKON相機跟鏡頭之訊息,徐瑋良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超中和仁勇店以店內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2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⒈陳政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2659卷第14頁至第18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偵緝35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緝35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8頁)。 ⒉李玟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偵2640卷第91頁至第95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2999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⒊徐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⒋葉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⒌鄭棠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⒍林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2659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⒎李孟黛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偵2659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⒏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偵2659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⒐林靖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3頁)。 ⒑李孟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6頁)。 ⒒蘇彥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40頁)。 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偵2659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 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317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40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⒕嫌疑人陳政輝涉嫌詐欺(提款車手)案犯罪時序表(見偵2659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59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頁、第9頁)。 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59卷第29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0頁)。 2 葉珮甄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葉珮甄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5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1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提領2萬5000元。 3 鄭棠銘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晚上8時44分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Samsung 21 Ultra 12+256GB手機之訊息,鄭棠銘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以「臨櫃匯款」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4 林靖芳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VCA梵克雅寶項鍊之訊息,林靖芳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5時56分許、5時5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次,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元 5 李孟黛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長夾之訊息,李孟黛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 1萬2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6 蘇彥中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彥中,佯稱交易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將訂單多下訂12筆,需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彥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2分許 1萬9965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4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府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另經提起公訴)及陳政輝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111年8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 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 (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李玟坤及陳政輝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陳政輝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 稱車手),由李玟坤負責收取車手陳政輝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俗稱收水),由「淫魔」通知陳政輝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淫魔」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李玟坤、陳 政輝於112年8月17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 車場內之置物櫃中,領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嗣陳政輝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李玟坤,再由李玟坤在苗栗縣苗栗市某 麥當勞內,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政輝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 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等人 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淫魔」指示,至臺中市某停車場收取提款卡,並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又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玟坤,以獲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收取同案被告鍾紹甫、被告陳政輝所領取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將贓款放置於苗栗市內某麥當勞,每次收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同案被告李玟坤,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 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分別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2%,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徐瑋良(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Nikon相機及鏡頭之訊息,致徐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萬2,5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2 葉珮甄(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致葉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5,005元/陳政輝 3 鄭棠銘(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44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Samsung手機之訊息,致鄭棠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4 林靖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VCA梵客雅寶項鍊之訊息,致林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5 李孟黛(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長夾之訊息,致李孟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56分許/1萬2,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7時7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6 蘇彥中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彥中,於電話中佯裝為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蘇彥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2分許/1萬9,96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4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2024-12-12

MLDM-113-訴緝-24-20241212-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88號 原 告 吳東蔚 訴訟代理人 陳乃敏 被 告 李玟坤 戴智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被告李玟坤自民國 112年5月9日起、被告戴智軒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戴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玟坤、戴智軒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變態」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玟坤、戴智軒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 提領之車手,被告李玟坤另於部分時刻擔任第一線收水人員 ,被告李玟坤、戴智軒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1年8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網路 購物業者,佯稱原告之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 9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控制之訴外人戴鈞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戴智軒於111年8月3日20時4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30,000元(連同帳戶內原有款項11元)後,再 轉交給被告李玟坤,再由被告李玟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29,9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玟坤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戴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再被告 戴智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第436條之23,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戴智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之 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李玟坤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 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29,989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李玟坤(見附民卷第 5頁送達證書),於112年5月5日由被告戴智軒之同居人即其 弟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是經 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被告李玟坤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9 日起、被告戴智軒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4

TLEV-113-六小-88-20241114-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佯稱取消刷錯訂 單,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騙金額」欄更正為19,005元。  ㈢附表編號6之「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0,000元、12,000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共7名被害 人受害,受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9萬5,005元。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審理中自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學歷為大學 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癌症末期,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執行或尚待 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被告本案提領金額295,005計算 百分之二約為5,900,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由集 團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李玟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1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陳政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 「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李玟坤、陳政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4 3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玟坤、陳政 輝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 任第一線收水人員,李玟坤、陳政輝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 陳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由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給李玟坤,再由李玟坤或其他不詳之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坤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本案提領、收水之事實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2 被告陳政輝之自白 坦承本案提領之事實。 5 證人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陳佩伶等之證述及相關資料 遭受詐騙之事實。 6 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本案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收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 工細節,然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 該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上繳,被告 李玟坤、陳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 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 玟坤、陳政輝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轉交 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於偵查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應於量 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之損 害,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 輝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一般車手無所 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 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均坦承其詐欺之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因一時貪圖 錢財,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李玟坤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前有妨害風化、 賭博等之犯行;被告陳政輝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並無前科,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之部分為報酬,此為犯罪所得,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ULDM-113-訴緝-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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