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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3號、113 年度執字第1474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皇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0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罪刑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與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受刑人所 涉及者均為竊盜犯行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固稱:希望加上後面新的4 個案件後,一樣定1 年6 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然經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受刑 人前揭所述,尚難憑採。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7 、9 、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皇志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6 日 113 年4 月8 日 112 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530、4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度偵字第553 號、4183號,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更正在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8296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605 號 113 年度簡字第715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 年4 月22日 113 年4 月30日 113 年3 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605 號 113 年度簡字第715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21日 113 年5 月27日 113 年7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更字第88號(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 月22日 113 年2 月18日  113 年1 月25日 113 年1 月28日 112 年12月25日 113 年4 月6日 113 年3 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0665 、2240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3210 、2321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7962 、28619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3 年6 月7 日 113 年6 月13日 113 年7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7 月9 日 113 年7 月9 日 113 年8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更字第88號(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26日(共2 次) 112 年12月26日 113 年3 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482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判決日期 113 年7 月10日 113 年7 月10日 113 年8 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8 月15日 113 年8 月15日 113 年9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742 號(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74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199 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7 日 112 年12月8 日 113 年2 月23日 113 年3 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0779 、33175 、3453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8 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9 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372 號

2025-01-22

TCDM-114-聲-160-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皇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申辦預付卡出售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門號假借他人身分為詐欺犯行,且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葉德純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將預付卡出售予邱君明,業據 邱君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   被   告 李皇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1年 、1年1月、3月、5年5月(判2次)、5年6月、6月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9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97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賺取酬勞,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月10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及另4支門號不詳之SIM卡出售予 邱君明(另簽分偵辦),容任邱君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假冒葉 德純之子葉受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 之葉德純,向葉德純佯稱: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因急 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葉德純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 11時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王佳琪(另案偵辦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致生 損害於葉德純。嗣葉德純向葉受昌求證始知受騙。 三、案經葉德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皇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申辦本案門號及另4支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在該通訊行外,將該5支門號SIM卡均交付證人邱君明,證人邱君明再支付1,500元予被告,證人邱君明再將上開5支門號轉售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德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4 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證人邱君明,再轉售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NTDM-113-投簡-62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 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 (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 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4月8日 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4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553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91號 4 5 6 竊盜 竊盜 竊盜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①113年1月22日 ②113年2月18日 ①113年1月25日 ②113年1月28日 ③112年12月25日 ①113年4月6日 ②113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5、22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0、23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2、28619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7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38號 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10

TCDM-113-聲-31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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