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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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900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竹 簡字第80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3-20

SCDM-114-聲保-70-20250320-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泰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秉洋 相 對 人 劉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5年1月27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5年1月27日 CH233502 002 105年1月27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5年1月27日 CH233503 003 105年1月27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5年1月27日 CH23350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4

MLDV-114-司票-25-20250304-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秉洋即泰洋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古尚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2年6月12日 25,000元 102年6月12日 102年6月13日 CH550622 002 102年6月12日 25,000元 102年6月12日 102年6月13日 CH550623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24-2025022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潘振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李秉洋」、「64 38-L8(請法院代查)」,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 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 ,原告得聲請閱卷)。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命原 告補正上開事項,未見原告遵期補正。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小-239-2025022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泰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秉洋 相 對 人 張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3年2月7日 45,000元 103年2月7日 103年2月8日 CH No 550528 002 103年2月7日 45,000元 103年2月7日 103年2月8日 CH No 550529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8

HLDV-114-司票-13-2025021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泰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秉洋 相 對 人 邱夢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1年8月29日 18,500元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30日 CH363568 002 101年8月29日 18,500元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30日 CH36356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46-2025020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泰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秉洋 相 對 人 沈品妤即沈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南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票 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 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 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 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 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 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0年12月30日 3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002 100年12月30日 3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003 100年12月30日 3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ULDV-114-司票-11-202502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泰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秉洋 相 對 人 周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片語■(利息)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__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7

MLDV-114-司票-55-2025020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泰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秉洋 相 對 人 謝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5,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票-109-2025020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泰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秉洋 相 對 人 林瑞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1年8月8日 30,000元 101年8月8日 363564 002 101年8月8日 30,000元 101年8月8日 36356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4-司票-48-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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