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4-司票-48-20250124-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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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泰洋汽車商行告林瑞賓,因為林瑞賓簽發的本票到期沒付錢。法院裁定林瑞賓必須支付本票上的金額和利息,而且泰洋汽車商行可以強制執行。林瑞賓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上訴。如果他認為本票是假的,可以在20天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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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泰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秉洋 相 對 人 林瑞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1年8月8日 30,000元 101年8月8日 363564 002 101年8月8日 30,000元 101年8月8日 36356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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