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吳朝隆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圖書 館樓梯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申哥」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申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聞達謊稱渠已標得老
班章普洱茶10餅,邀請李聞達投資,一個月後會回購,保證
獲利云云,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聞達聯絡面
交事宜,致李聞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不詳成年
男子。嗣因李聞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聞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申哥」指示,由「申哥」支付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之費用,由被告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後交給「申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聞達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不詳人施以詐術致受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堅決否認收取申辦預付卡
之代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易-212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