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審易-2124-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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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朝隆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圖書 館樓梯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申哥」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申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聞達謊稱渠已標得老班章普洱茶10餅,邀請李聞達投資,一個月後會回購,保證獲利云云,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聞達聯絡面交事宜,致李聞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不詳成年男子。嗣因李聞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聞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申哥」指示,由「申哥」支付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之費用,由被告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後交給「申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聞達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不詳人施以詐術致受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堅決否認收取申辦預付卡之代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