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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潮牌泡泡馬特公仔陸 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艷綺 經營之「大亨精品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機台上方櫃子之鎖頭,竊取擺 放在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公仔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李艷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吳承霖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 查獲。 二、案經李艷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承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艷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頁),且就監視器畫面中上身穿白 色衣服、下身穿淺藍色褲子之人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凡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   螺絲起子做為破壞店內機台上方櫃子之鎖頭之工具,業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 第36頁),且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確係以該螺絲起 子開啟鎖頭取得其中1隻公仔,以螺絲起子具有堅硬質地, 且係金屬材質之物品,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被 告既係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 絲起子,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該螺絲起子係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被告既係持此等兇器進行竊盜行為,自當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 罪。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 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攜 帶兇器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攜帶兇器進行竊盜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犯罪情節 係被告使用螺絲起子開啟鎖頭取得其中1隻公仔,至於另外5 隻公仔則係徒手竊盜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敘 明在案(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一般使用兇器竊盜之情節相較,實屬輕微。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深具 悔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6月,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 65歲父親、61歲母親、已婚、育有4歲女兒、原從事清潔工 作、每月收入7萬元、並無特別經濟負擔、以往曾捐血500C. C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取 之潮牌泡泡馬特公仔6隻(價值5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 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係他人 交付被告用為開啟鎖頭取物之犯罪工具,然已於行為後返還 綽號「星球」之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 第27頁),考量此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CDM-113-易-450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23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 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 就如附表所示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見 偵卷第29至35頁),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略以:所述機 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需求項目包含提 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3年1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0516790號函檢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5頁)存卷足按。準此,被告擅自將該 臺選物販賣機以前述方式進行改裝,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 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 未為之,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且刑法所謂之賭 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作為爭取財物輸贏 之依據,乃屬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將該選 物販賣機之爪子改為磁鐵吸頭並加裝骰盅,並增加摸彩券與 抽抽樂之遊戲環節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因骰子數 字偶然之翻動結果,再視其抽抽樂所抽中的號碼後,是否有 對應之號碼而獲得洗衣球10盒、洗衣球60盒等價值不等之獎 品,苟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拿走飲料,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 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 技術無關,純粹視骰子呈現的數字後以及顧客抽抽樂後其內 有無對應號碼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 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價值, 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 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 一營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 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所提供之科刑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 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其適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 ,並自行改裝機具結構,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而為本案犯行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改裝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 尚非重,且已經恢復原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此際倘仍 對之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1片) 1臺 責付保管 乙○○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擺放加裝 骰盅及磁鐵吸頭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變更機臺遊戲歷程, 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 吸頭吸取骰盅,待磁吸力消失後,骰盅即會掉落撞擊彈簧, 骰盅內之骰子因此翻動,若相同顏色之骰子數量小於等於4 ,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反之,則依相同顏色骰子數量決定可 獲取之摸彩券數量(若顏色相同骰子8顆以上,另可獲得洗 衣球),玩家再抽取機臺上方之抽抽樂,倘抽中之號碼與機 臺上之中獎號碼相符,即可獲得與該中獎號碼相對應之商品 ,倘無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嗣員警於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 許,前往上址,扣得上開機臺1臺(責付乙○○保管),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且選物販賣機有變更機臺結構及更改遊戲歷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論相同顏色骰子數量4個以下或者抽獎券未對應任何中獎號碼,均可領取飲料1罐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機臺照片8張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旁並未放置任何飲料,與其所稱未中獎者均可獲得飲料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130051679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機臺1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 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6

TCDM-113-簡-19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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