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1952-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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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23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就如附表所示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見偵卷第29至35頁),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略以:所述機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需求項目包含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3年1月22日商環字第11300516790號函檢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見偵卷第29至35頁)存卷足按。準此,被告擅自將該臺選物販賣機以前述方式進行改裝,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未為之,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且刑法所謂之賭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作為爭取財物輸贏之依據,乃屬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將該選物販賣機之爪子改為磁鐵吸頭並加裝骰盅,並增加摸彩券與抽抽樂之遊戲環節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因骰子數字偶然之翻動結果,再視其抽抽樂所抽中的號碼後,是否有對應之號碼而獲得洗衣球10盒、洗衣球60盒等價值不等之獎品,苟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拿走飲料,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骰子呈現的數字後以及顧客抽抽樂後其內有無對應號碼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價值,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所提供之科刑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並自行改裝機具結構,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改裝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尚非重,且已經恢復原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此際倘仍對之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1片) 1臺 責付保管 乙○○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擺放加裝骰盅及磁鐵吸頭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變更機臺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吸頭吸取骰盅,待磁吸力消失後,骰盅即會掉落撞擊彈簧,骰盅內之骰子因此翻動,若相同顏色之骰子數量小於等於4,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反之,則依相同顏色骰子數量決定可獲取之摸彩券數量(若顏色相同骰子8顆以上,另可獲得洗衣球),玩家再抽取機臺上方之抽抽樂,倘抽中之號碼與機臺上之中獎號碼相符,即可獲得與該中獎號碼相對應之商品,倘無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嗣員警於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扣得上開機臺1臺(責付乙○○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且選物販賣機有變更機臺結構及更改遊戲歷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論相同顏色骰子數量4個以下或者抽獎券未對應任何中獎號碼,均可領取飲料1罐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機臺照片8張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旁並未放置任何飲料,與其所稱未中獎者均可獲得飲料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130051679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機臺1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