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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宙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7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宙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 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罹患青光眼、夜盲暨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0號   被   告 李宙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宙耕係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 帳至李宙耕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康、黃師鵬、何珮瑜、林永鏗、葉旭光分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宙耕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不詳之人事實。 2 告訴人王康、黃師鵬、何珮瑜、李華萍(代理林永鏗)、葉旭光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3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王康 假投資 1、113年6月4日 15時20分許 2、113年6月6日 14時25分許 1、400,000元 2、750,000元 新光帳戶 2 黃師鵬 假投資 1、113年6月7日 9時48分許 1、700,000元 新光帳戶 3 何珮瑜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9時54分許 2、113年6月20日 10時13分許 3、113年6月20日 10時13分許 4、113年6月20日 10時22分許 5、113年6月20日 10時23分許 1、70,000元 2、100,000元 3、100,000元 4、100,000元 5、30,000元 郵局帳戶 4 林永鏗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9時54分許 2、113年6月20日 9時57分許 1、100,000元 2、100,000元 郵局帳戶 5 葉旭光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16時8分許 1、30,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6-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 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建築物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當庭將被告由證人身分轉為被 告身分,並為權利諭知,被告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顯 見被告於此時已知自己涉有本案犯罪嫌疑,然本案由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12月11日派員執行違章建築拆除, 而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向被 告諭知擬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 條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詎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 員於114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竟發現前經強制拆除之部分 建物已復原,且未有搬遷之跡象等情,此有檢察官113年10 月1日、同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 年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後,仍不知悔改,竟在偵查 中又將已拆除之部分建物復原,倘未予執行刑罰,顯難矯治 被告,難認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8號   被   告 李華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領得建築執照,建造鋼架鐵皮結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張貼拆除公告,復於112年 10月30日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李華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2年10月3 0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本案土地上重建鐵皮 廠房。嗣於112年11月28日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 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松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112年10月3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27316號函附違章建築 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1日桃建拆字第1 120080985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桃市園工 字第112003265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12年10月30日現 場拆除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華萍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簡-421-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號),被告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5號)認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又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于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于庭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 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詎曾于庭竟因缺錢,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約定以2個帳戶每日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 帳戶,並與本案臺企銀帳戶統簡稱:系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統簡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受騙人等詐騙, 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所示時間,匯款各 該所示金額至各該所示帳戶(第1層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所示款項(內含各該所示受騙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各該所示曾于庭之帳戶內(第2層帳戶)後 ,再予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層轉迂迴方式,使檢警不易追查金 流,而掩飾、隱匿不法詐騙犯罪所得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或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 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于庭固承認系爭2帳戶為其申辦,前揭時間,租 借提供系爭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不爭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致其等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入附表一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來源之錢轉 匯至被告系爭2帳戶,其後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 他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是因對方說要承租我的蝦皮帳號及我綁定的金融帳戶 ,我才會將系爭2帳戶租給對方用,我不知要用來詐騙,我 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張瑞苓之警詢證 述、洪士茗所提詐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 195號卷P105-107)、李華萍所提詐騙網頁、假工作證、 相關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匯款取款憑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4114號卷 《下稱新北警卷》P76-94、111-141)、系爭2帳戶客戶資料 及其交易明細(新北警卷P189-191、197-198;偵21195號 卷P43-53、本院卷P129)、沈鉉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P121-125)在卷可參。堪認此 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系爭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逞之犯罪工具 ,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 (二)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予容任,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 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 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 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 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 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 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利用各類新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 之情,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 料交付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者使用。   4.查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並有其 戶籍資料可佐,依卷附其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所示(本院 卷P19-23),其自102年7月間即開始有工作投保紀錄,可 見其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於現今詐騙集 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再予提 轉領取,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行騙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提供帳戶當時,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 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本院卷P509-510) ,供承:(問:是否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在客觀上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我知道。詐騙集團會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進去他人帳戶後,拿他人帳戶提款卡將錢領出 來等語(本院卷P510)。足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會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進出贓款之犯罪工具一事,知 之甚稔。參以被告供稱其不知道向其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地址及公司行號名稱,亦未見過對方,也未查證 對方公司,則被告顯然與該人彼此毫無信賴、深厚情誼關 係,被告根本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 用其系爭2帳戶,一旦對方不予理會、失去聯繫,被告實 在無從找人負責。何況,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與對方之通 話紀錄擷圖,可見對方請被告申辦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戶給對方使用時,即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係為供自己做 生意之用(本院卷P330),則對方若是正當合法,自無教 導被告向銀行謊稱之必要,被告遇對方要求其向銀行說謊 ,自更無理由完全信任對方會合法使用其帳戶。再者,依 被告所述,其與對方約定提供系爭2帳戶每日可獲得3500 元,毋庸提供其他勞務,則以此僅需提供帳戶,就可輕鬆 獲得高報酬(若按月30日計,即可獲取10萬餘元之高報酬 ),毋庸付出時間、勞務或任何專業技術,亦與一般正常 工作要求付出時間、提供勞務、專業技術才能獲取報酬之 情,顯然有別,被告亦陳稱其也認為這樣不合理(本院卷 P331),則其既已察覺其中之不合理,自無可能就對方是 否會合法使用其帳戶一節,毫無疑問。參以對方如係合法 經營商業活動,以其所宣稱之報酬支付情形觀之,單就2 個帳戶1個月就須支付10萬餘元之高額報酬,無異形成經 營成本之重大負擔,倘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 公司行號,何須為此支出額外報酬?被告當也能輕易辨明 。從而,對方所為對價取得系爭2帳戶之說詞,應係出於 詐騙利用、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在主觀 上當已預見及此,然卻仍任意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計2萬4千元(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後述),顯就對方 可能持其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僥倖心態,而予容 任,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5.至被告雖辯稱其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為詐騙工具,但因對方不是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而是要求其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此其不知道 ,也沒想到對方會用來詐騙云云。然被告自承知道其將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對方即能使用其帳戶進 出、提轉款項,則其顯知道所為已將帳戶使用控制權交給 對方,此與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在於取得 帳戶使用控制權,以利用帳戶進出、提轉款項之目的、效 用完全一樣,被告自無可能誤認僅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對方無法使用其帳戶進出贓款,其辯稱因是提供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不是提款卡,所以不知道, 也沒想到會被用來詐騙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據上,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其於提供 系爭2帳戶資料前,顯有預見一旦交出去,根本無法管理及 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對方可能會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詎竟在欠缺信任基礎之情 形下,未做任何防免不法結果發生之措施,即逕予提供系爭 2帳戶給他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系爭2帳 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系爭 2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提供之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附表一所示 受騙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 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一度坦認,嗣為否 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又本案另 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問 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中間法、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法律(即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 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一所示數被害人等 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 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理中一度自白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起訴並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 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 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 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 節、有償租借提供2個帳戶,相較無償、僅提供1個帳戶之 犯罪情節為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相較於直接 故意者惡性為輕,應予酌情從輕;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稱係因當時無工作,缺錢才會提供帳戶賺取報 酬)、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人數為2人、被害人等 被詐騙之金額多寡(其中被害人李華萍遭詐騙金額高達26 0萬元,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微,此部分應予酌情從重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犯罪獲得2萬4千元 之報酬;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雖曾一度坦認犯 行,然嗣否認犯行,顯見仍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應予一 定程度之刑罰;其雖與被害人洪士茗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卷P263-264),然並未與被害人李華萍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曾有1次到場, 然1次未到場,被害人李華萍則2次均未到場,有本院調解 回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259-260、P279-280》,被害人李 華萍原於第2次調解要到,僅是因故無法準時,但得知被 告該次調解未到,即表示不願再調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存卷可憑《本院卷P277》);暨斟酌被告自陳:我 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但分居中,有2小孩( 各為6歲、3歲,由孩子的父親照顧),我目前自己租屋獨 居,月租金約6500元,受僱做物流,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不需支付小孩扶養費,有欠車貸及當 舖共約36萬多元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被告資力、並參卷附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 P25-28)、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表示迄至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給付調解金計2萬元給被害人洪士茗;然被害人 洪士茗曾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1月7日分向本院表示被 告未依約定之調解條件按期履行給付調解金,催其清償, 也要還不還,覺得並無誠意想要還錢,希望從重量刑(於 113年9月20日時曾表示被告已給付2期調解金共1萬元)等 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憑(本院卷P297、 49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雖共獲取2萬4千元之報酬,而 為其犯罪所得,此經其於本院陳述確認在卷,並有其收取 報酬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P5 12、493)。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洪士茗達成調解 ,約定應賠付告訴人洪士茗總共7萬元(分期清償,約定 略以: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 償完畢止,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詳情參 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P263-264),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且其稱業已賠付計2萬元予告訴人洪士茗,核該金額已幾 近其犯罪所得額,被告後續亦須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 否則可能面臨強制執行,是認若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應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2.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 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匯入系爭2帳戶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沒收, 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有前揭卷附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 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人 詐欺時間及方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士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士茗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甚豐云云,致使洪士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②③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①②③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沈鉉璋之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所示曾于庭之帳戶(第2層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5月26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以上①②③款項均匯入案外人沈鉉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第1層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23分許,匯款10萬258元。 112年5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9,152元。 112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匯款24萬9,861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曾于庭本案臺企銀帳戶(為第2層帳戶)  2 李華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華萍謊稱可於「天諭金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使李華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①②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張瑞苓之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所示曾于庭之帳戶(第2層帳戶)。 ①112年5月25日9時40分許,匯款160萬元。 ②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00萬元。 以上①②款項均匯入案外人張瑞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第1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45分許,匯款159萬9,150元。 112年5月25日  12時18分許,匯款30萬235元 112年5月31日  9時45分許,匯款100萬34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曾于庭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第2層帳戶)  上開款項匯入曾于庭本案臺企銀帳戶(為第2層帳戶)

2024-11-29

CHDM-113-金訴-5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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