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萬坤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18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260 號判決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5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5,4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戶籍謄本規費 4,0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39,487元
SLDV-114-司聲-5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