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李財源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五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碰
撞原告所有之ALK-581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計程車資1,50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不是有聲請鑑定,請法院鑑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今(11)駕駛自小客8R-5999號(北往南)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前,我精神不繼沒注意前方,車頭與對
方車尾發生碰撞,之後我要踩剎車,但我踩到油門持續加速
,之後才停下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中平路1段(由東往西),行經中平路1段67號前,
不慎被對方從後追撞…」(見本院卷第33~34頁現場照片、第
35、3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再於本件指
定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空言爭執、翻異前詞,請求
鑑定重新調查責任歸屬,委無可採,故被告對系爭車輛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提供其前
往車廠修復系爭車輛資料,計有零件8,200元、鈑金工資6,4
00元、烤漆工資2,000元,共1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
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
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
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
104年4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限閱卷),距113年8月11
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為820元(8,2000.1),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6,400元
、2,000元,原告得請求9,220元。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雖提出113年8月16日、17日計程車車資收據共4張
共1,500元,其上並未記載搭乘起訖點,而是原告於書狀上
自行註記「自新豐鄉老家返還竹北居所之車資」、「自竹北
市居所至車廠牽車之車資」、「自車廠返回竹北居所之車資
」、「自竹北市居所返回新豐鄉老家之車資」(見本院卷第
17、19頁),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車使用,導致8月1
6日自車廠回家、當日往返回老家新竹縣○○鄉○○村000號探望
高齡91歲之父親(因老家無公車可達)及17日至修車廠遷回
車輛時,皆須搭乘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書狀),然
本院根據車廠提供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記載:「進場11
3年8月20日至出場113年8月24日下午16時,4天」(見本院
卷第77頁),及本院函詢上開車資收據開立之榮冠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本院卷第17、19頁影本,請惠予查報附件
所示收據,是否果真有2名司機,輪流接送同一位旅客?如
是,為何?又,所指竹北、新豐之路段名?另,所指車廠是
指湖口鄉的車廠嗎?其路段名?」(見本院卷第51頁),該
公司卻只將本院函文傳真回來,並於上記載:「榮冠無此2
名司機,收據內容皆與本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79頁),
則依前述調查結果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不准許1,500
元。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
、6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CPEV-113-竹北小-54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