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53-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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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許明武因為違反森林法被判刑,他不服氣提起上訴。他辯解說自己拿的不是貴重木,而且警方蒐證有問題。但法院調查發現,他之前就有偷竊森林木材的前科,而且這次偷的確實是牛樟木。所以,法院認為他的上訴沒有道理,駁回了他的請求,維持原判,判他一年十個月,還要罰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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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明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明武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共2罪,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武安於警詢陳稱無法從影像確認是 何種樹種殘材,於原審證稱從警方蒐證照片無法確認是牛樟殘材等語,而香樟、臭樟殘材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於108年7月14日發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第3款禁止採取之貴重木樹種,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上開罪名,認事用法有誤。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第36林班(下稱第36林班)內確有香樟、臭樟之生立木及殘材存在,此與證人陳正倫黃宇文李財源證述不合,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證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就上開照片重啟調查,焉知照片上之香樟、臭樟生立木及殘材非位於甲地點(即○○縣○○鄉○○段000地號)之第36林班內,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在甲地點(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乙地點(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有搬運森林主產物木塊行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財源陳正倫黃宇文黃恩賜等人之證詞,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帶同員警至甲地點現場會勘照片、原審會同當事人、辯護人等勘驗甲地點之勘驗筆錄、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函檢附履勘甲地點之現場勘查照片、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㈡所載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警方為緝捕犯人,在乙地點附近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係警方犯罪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在甲地點、乙地點拿取之木塊均為牛樟木;甲地點、乙地點雖屬原住民族地區,但上訴人竊取者為貴重木,無依「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阻卻違法;甲地點方圓30公尺以內之樹種為楠木、櫧櫟類植物,並有裁切後之牛樟樹頭,而30公尺上方則為柳杉,並無香樟、臭樟;上訴人提出香樟、牛樟照片(即上證1)所在地,係在甲地點以北跨越風美溪對岸之私人土地上;陳武安於警詢、原審之證詞,並無矛盾或不可信之處;證人鄭英輝於第一審證述甲地點附近目前還是有臭樟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詳之人竊取第36林班內牛樟木後,藏放在乙地點,上訴人自乙地點拿取該牛樟木,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係拿取臭樟或香樟回露營區觀賞,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且審判中已就案內存在之資料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有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經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原審審理時已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其下肢裝置人工關節,但卻至甲地點、乙地點搬運各重達10公斤經濟價值低微之臭樟回露營區作觀賞用,認其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30列、第15頁第12列至第18列),係以上訴人具有區辨牛樟與香樟、臭樟之特別知識,自無耗費勞力、時間,搬運經濟價值低微臭樟之可能,因認其所辯不足採,與學理上所稱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事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而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在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8張(即上證4),聲請原審再開辯論調查(見原審卷二第51至63頁)。原判決說明甲地點為上訴人自陳搬取之地點,經原審勘驗甲地點並無發現香樟、臭樟殘材、生立木,而第36林班地他處是否有香樟、臭樟殘材、生立木,與事實一、㈠認定上訴人自甲地點竊取貴重木牛樟木無關聯性,而認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11列至第24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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