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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貫禎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5月16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8

TPDV-114-消債全聲-5-202503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貫禎即李冠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095元 李冠楨 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李冠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8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98年9月29日止,尚結欠新臺幣64,095元消費款 、新臺幣6,133元循環利息、新臺幣838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71,066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20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貫禎(原名李冠楨)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貫禎(原名李冠楨)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李貫禎(原名李冠楨)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促-16064-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貫禎(原名李冠楨)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貫禎(原名李冠楨)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李貫禎(原名李冠楨)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促-125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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