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光男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金
簡上卷第21-24頁上訴狀、第72頁審判筆錄),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為李藴庭,李藴
庭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然被
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亦無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參與犯罪程度輕、責難性較小,竟判更重
,顯失公平。原審判決並未考量上訴人有供出上游、並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於原審審理期間有出席調解庭,因告訴人
並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刑顯
屬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首先審酌上訴人前因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取款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3日執行完畢(見原審金訴卷第37-45頁判決書),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而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嗣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上訴人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及念其於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刑之酌定,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
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
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原審於判決前,業已調閱李藴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罪之判決書、該案卷宗內上訴
人及李藴庭之電子筆錄後列印附卷(原審金訴卷第47-57、67
-77頁),而得知悉李藴庭係因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遭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經法院判刑之事實。原審嗣於判決
時,並依照上述調得之筆錄內容,更正犯罪事實欄為:上訴
人係由李蘊庭陪同,前往雲林縣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德」(原審判決書第1-2頁),且將上述調得之筆錄及判決
書,皆增列為本案之事證(原審判決書第2頁),足認原審於
判決時,實已一併考量上訴人供出李藴庭之情節,故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時未考量上情云云,尚非可採。再法院於量
刑時,係就各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個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是否有
累犯等法定加重其刑或犯後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情形一併考
量,故共犯間縱使客觀上參與犯行程度相當,亦不當然代表
刑度即必然相同,各判決量刑結果亦無法比附援引或有拘束
其他後案判決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於本案經原審論 處累
犯而加重其刑,共犯李藴庭則未經法院認定有累犯之情事,
兩案之科刑基礎顯然不同,故上訴意旨主張共犯李藴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失公
平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有出席調解程序,惟因告訴
人皆未出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原審承辦法官亦已將上
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原審金簡卷第31-33頁),而未記載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顯係綜合考
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後、仍有出席調解程序、惟
並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所為之評斷,尚難僅以原審量刑時
未就上述調解未能成立之經過鉅細彌遺記載於判決中,遽謂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情形。
㈣、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PCDM-114-金簡上-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