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參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惟
公會章程有規定需設籍在新竹市,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會員
大會前幾天被告仍找不到新竹市設籍處,原告情義相挺,好
意提供新竹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
辦理設籍登記,被告在社會處當場打電話聯絡會計師急件辦
理,因會計師說辦理房屋設籍要一個星期,故先送件,有書
面登記即可符合章程,租約再補簽辦。然被告未當選理事長
後,就沒有再辦理後續手續,也沒有告知原告不承租,亦即
表示被告同意要承租系爭房屋,惟其竟拒付租金與押租金,
則依內政部公版租約,被告無故終止租約,應給付原告第一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沒收之3個月押租金6萬
元,共計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當時原告說房子要借給被告把公
司登記在那邊,是原告的好意,但被告實際上也沒有在該處
設籍,會計師說時間來不及,等選完再辦,後來被告選輸,
就有跟原告說不再辦了,兩造間亦沒有談到租金的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
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
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
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
告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
賃契約,給付原告第一個月租金2萬元與應沒收之3個月押租
金6萬元,共計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亦沒有談到租金的事等語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應由原
告對「兩造間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
表示之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方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租賃契約
;若所舉證據,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為租
金及押租金之給付。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依約應給付
原告租金與押租金之義務:
1、原告固主張其提供系爭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被告設籍,以使
被告符合參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資格,兩造
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1
年、押租金計3個月共6萬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記事本紀錄、被告所撰寫之信件文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
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觀諸前開證據資料,雖可見原
告曾傳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稅單等文件資料予被告,並
於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留有「新竹市○區○○路000號
7樓 辦公室租約押金請會計師辦理」等記載;被告所撰寫之
信件文書亦有「連崇賢監事,依章程規定,事先在新竹市○○
路000號7樓設有承租辦公室場所,有邀請房東李載榮至會員
大會作人證」之陳述內容,然原告既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法官問:兩造有無談到一個月房
租兩萬元,租期多久?)那邊房子的行情是兩萬多元,一個
月的房租,一般簽約是租一年」、「(法官問:你確定你有
跟被告講租金一個月兩萬元,租期一年的事?)答:沒有,
當時時間很緊急,因為競選期間很激烈,要趕快去辦理設籍
登記」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可見彼時兩造間縱有就租
賃系爭房屋以供設籍登記所用相關事宜進行商洽,並欲請會
計師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惟對於「租金」約定數額若干,原
告並未與被告為確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數額
訂為2萬元乙節已為允諾,而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應付租
金數額已達合意。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約
定每月租金2萬元」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
從單憑其空言系爭房屋周遭租屋市場行情為2萬多元云云,
逕認兩造彼時就「租金」此一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
示之合致,復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
2、次查,其餘諸如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押租金數額」等
租賃契約常見約定內容,雖非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然原
告既已自承並未與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一年;就兩
造約定押租金數額若干,原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應認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亦未達成具體之共識。據此,無
論係「租金」此一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或係其他依一般
不動產租約締約慣習所常見之約定內容,依原告所舉證據,
既均難認兩造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尚僅止於磋商階段,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3、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事
實,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
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為租金及押租
金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個
月租金2萬元與3個月押租金6萬元,共計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CPEV-114-竹北小-6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