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4-竹北小-70-2025021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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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競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二 派理監事團隊激烈競選,被告事先請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16時至21時到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場攝錄影存證,後製影片再上傳YOUTUBE。原告捨命攝錄影存證,非常危險,身體容易隨時受到傷害,亦需負擔二台AI旗艦手機、三腳架等攝錄影設備被破壞危險,及被提告未經同意侵害肖像權之風險,一般攝錄影同業不會接案,原告應獲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依一般行情現場攝錄影費用1萬元、後製影片費用1萬元、上傳到YOUTUBE及臉書、LINE、製作條碼費用1萬元,共計8萬元。詎被告事後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經兩造共同朋友介紹方認識原告,原告並非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亦非競選團隊總幹事,只是提供意見。被告並無請原告在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及理事長選舉時到現場攝錄影,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收取費用之事,彼時原告來做事都不會說要錢,被告不應給付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及理事長選舉時,經被告要求到現場攝錄影存證,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影像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影片條碼),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於該日到大會現場為攝錄影,然否認原告此舉係經其要求,亦否認其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則本件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否則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2、又原告固有於113年11月9日到大會現場攝錄影,然衡量現今社會生活,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如委任契約),或係基於無償委任契約關係(類似於贈與契約),或僅出於純粹好意之施惠,均有可能,自難單以一方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謂他方於法律上必有給付報酬或費用之義務。觀諸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我也沒有要參選理監事,被告請我們要參選理監事的團隊開會討論,被告有提出過請我在理監事會員選舉時要現場錄影存證,證人翁清山、陳憲欽也有在開會中提議過,陳憲欽也跟我提過如果被告當選理事長,每次攝影會給我6千元的費用,被告沒有說我到現場錄影要給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彼時並無向原告允諾應就原告於現場攝錄影之勞務行為給付相關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到現場錄影有告知其要收取費用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6頁),顯難認兩造間曾就原告為現場攝錄影之行為應獲付之勞務對價報酬或費用進行商討,進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得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有償之契約關係。3、復參以原告自述其從華南金控退休,貸款主辦,每天載分行經理拜訪觀察貸款客戶營業情形,有一定聲望及社會地位,很多公會會員,多是大中小企業董事長及老闆,係與華南金控多有往來之客戶,選前其有跟被告說可以陪被告去拜訪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及其因認公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對於選務有不當言詞舉止,曾於會員大會召開前事先以書面向警察局報案並與被告前往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投訴等情(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酌原告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亦無參選理監事之計畫,猶基於兩造間情誼積極參與被告競選公會理事長之活動並多有協助被告之舉,甚且因被告未設籍於新竹市境內,為求符合公會章程有關理事長參選人資格之規定,曾與被告商議提供坐落於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被告為設籍登記,此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彼時原告對其競選活動多係無償協助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據以抗辯其無給付原告至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乙節,自非無憑。 ㈢、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於法律上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 之義務存在乙節,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單以原告有至現場攝錄影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於法律上即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