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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 訟代理 人 上 訴 人 林家慶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王柏盛 上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素媛 被 上訴 人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調 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4 5分在本院第4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26

TPHV-111-重上-22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支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 訴 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富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訴外人蘇秀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富永公司請款,藉此規避富永公司 內控規定。富永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所示支票,交由被 上訴人轉交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 款。上訴人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富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不可取。從而,富永公 司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李輝民主張其已終止借名契約,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富永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0-2025010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1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閎基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家慶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6日委由林仕訪、林育靖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15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 人委任林仕訪、林育靖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由聲請人與被告各佔50%出資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 房屋並將出售後之利潤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於建案規劃之初 ,基於節稅考量,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聲請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建案名稱:B&W樹 位光廊、建案號碼:(103)府建字第00478號),被告除投 資系爭建案外,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鼎峰公司承攬系爭建案 之代銷。  ㈡嗣於系爭建案即將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負責代銷之鼎峰公 司雖已銷售11戶,然被告因財務產生問題,為圖取得系爭「 B&W樹位光廊」建案之代銷獎金新台幣7500萬元之利益,竟 私下擅自與訴外人凱峰公司商議購買系爭「B&W樹位光廊」 建案之全部(共計51戶),凱峰公司雖無購買系爭「B&W樹 位光廊」建案之真意,然為幫助被告解決資金問題,遂由被 告以鼎峰公司名義與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先簽立附買回 條款為擔保後(即鼎峰公司於興建完成總登記後一年内,以 原買賣總價13億2000萬扣除已銷售之總額即支付給凱峰公司 負責人之土地折價3000萬後之價格,向凱峰公司買回系爭建 案),再由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出面向聲請人與被告 洽購系爭「B&W樹位光廊」全部建案,進而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簽立買賣續建契約,且鼎峰公司並與凱峰公司約 定,除繼續由鼎峰公司為系爭建案銷售外,並就系爭「B&W 樹位光廊」建案負保固責任。  ㈢其後因買回期限屆至,系爭建案尚有四十餘戶未售出,總價 款超過新台幣8億元,被告為履行鼎峰公司對凱峰公司之買 回條款之支付擔保金約定,竟基於為圖自己及第三人鼎峰公 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尚未經清算亦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將屬於共同投資全體投資人所共有之凱峰公司支付之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指 示京城建經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及元大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作為鼎峰公司買回之擔保金,而違背任 務並將前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導致聲請人可依共同投資約 定獲得土地價款結算受分配金額落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㈣嗣因聲請人發現凱峰公司應匯入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 之被告名下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印鑑遭 人更換,經質問被告後,始知悉被告擅自與凱峰公司簽立附 買回條款,且為履行該附買回條款之承諾,而擅自將前開土 地價款指示京城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前開金融帳戶内,被告 雖承諾還款並簽立和解書,惟均未依約還款,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告訴。  ㈤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凱峰公司負責人唐蓬 臺證稱「當時林家慶透過銀行界找上伊,希望伊能協助他完 成貸款,因林家慶財務上有問題,伊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 ,之後才簽立買賣續建契約書…伊公司會簽約就是要幫林家 慶順利取得貸款…凱峰公司希望被告可買回,把13億多元返 還,不希望由凱峰公司續建,凱峰公司只是解決林家慶的資 金問題,但後來林家慶無法買回,建案完成後產權理論上是 在凱峰公司名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1)部分、高 檢署處分書第8頁第12至22行)。依上開證人凱峰公司負責 人唐蓬臺之證述可知,凱峰公司並無購買系爭「B&W樹位光 廊」建案之真意,只是解決被告的資金問題,但因被告財務 上有問題,所以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之後才簽立買賣續 建契約書,可見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買回契約或買賣續建契 約,均非為解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資金壓力,而 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是被告 依其擅自簽立之買回契约將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再 匯回凱峰公司,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 。  ㈥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木工程及景觀園藝、室内裝 修之崴浚公司總經理林仁政證稱:崴浚公司依工程進度向聲 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 訴處分書第10頁第13-17行)。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承 包商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李輝民亦證稱:永恆公 司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結構、裝修、水電工程, 永恆公司係依照工程進度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 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7-21行)。 上開兩位證人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主要承包商,而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工程進度已達90%,即將向主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既均 依照工程進度付款,未曾拖欠工程款項;且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僅1億7454萬5730元整,然聲 請人之建築融資餘額尚有1億1602萬元可供調度,且即已賣 出11戶(而後因凱峰公司購買全案而退訂6戶),總銷售價 格為4億7,739萬2,000元,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可動用之資金達六億,何來資金困窘之情形。顯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圖為自己及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非為 系爭「B&W數位光廊」建案之利益。  ㈦又凱峰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本來依照 被告答辯理由是支付工程積欠的數億元工程款及各項費用云 云,然而被告將凱峰公司匯入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内之3億2,385萬8,935元,擅自指示京城公司 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2日、7月27日轉匯入凱峰公司之 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託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而非 轉匯入原預定之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光依照 此金流,就有重大疑點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因為被告第一筆 指示匯入的時間點為106年5月5日,根本不到合約約定的一 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即匯入凱峰公司,根本屬於假交易的 内容,也令合夥事業當時評估差額達6個月的利息遭受損失 ,顯見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  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既有誤認,則本案聲請人准 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請依法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 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 ,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 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凱峰 公司匯入之尾款3億2,385萬8,935元,凱峰公司有將該筆款 項匯至林家慶新光銀行信託專戶,該金額匯入後,我全數轉 回至凱峰公司帳戶,本案合作我要負責本案的代銷,所以凱 峰公司是我找來的買方,會匯回該款項3億多是因為當時的 環境不好賣,只賣得一點點(偵字第9340號卷第10頁)。本 件工程廠辦有51個單位,在我與閎碁公司合作時只賣掉10個 單位,目前剩41個單位由凱峰接手,但有附買回條件(偵字 第9340號卷第53頁);跟凱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裡面,有明 訂1億7千餘萬積欠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的款項。聲請人公司 集團不止一個建案,每個建案都要專款專用,即便聲請人公 司主張其集團內資金充裕,不代表可以運用到本案之建案等 語(偵續字第80號卷第188頁反面)。經查:   ⒈觀諸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二條「買賣之價 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程款項為「1億7 ,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2項第2款記載被 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欠 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9,262萬2,030元 ,而當時本案建物銷售狀況不佳之情形,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外,亦有證人方勝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作我們 的代銷公司,名為鼎峰公司,前面沒有賣得很好等語(偵字 第9340號卷第314頁反面),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告證20「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第8頁亦 有記載證人方勝田於該結算會議中陳述:這個房子賣得不好 是事實,但是沒有錢怎麼蓋好等語(他字第767號卷第210頁 反面),足徵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上開買賣續建契約、買回 契約時,係因本件「B&W數位光廊」建案銷售狀況不佳,以 致是否能穩定支應本件建案之建造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有所 疑慮,被告為求能解決上開問題,遂向凱峰公司訂立上開買 賣續建契約及買回契約。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 其個人之財務困窘,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 利益等語。惟查,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 二條「買賣之價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 程款項為「1億7,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 2項第2款記載被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 及建築融資之欠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 9,262萬2,030元,付款對象包括乙方即被告、丙方即聲請人 ,及清償乙方、丙方向銀行之貸款餘額。又依證人陳芳民、 蔡垂娟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尚包含信託專戶 金額,屬於專款專用,非可擅自挪用於其他建案(偵續卷第 173至175頁),證人方勝田亦證稱:被告要與凱峰公司簽約 ,我本來是反對,後來也同意等語(偵字卷第315頁),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一併就被告、告訴人之資金貸款問題為考量 ,告訴人最終亦同意上開契約,難認僅係謀其個人之資金周 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凱峰公司 匯入之3億2,385萬8,935元,第一筆款項係提早五個月即匯 入凱峰公司,屬於假交易的内容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匯回凱 峰公司之3億2,385萬8,935元,係作為回購擔保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第一筆指示匯入的時間點 為106年5月5日,不到合約約定的一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 即匯入凱峰公司等語,顯係誤解「B&W樹位光廊」買回契約 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履行擔保金之義務,及第15條 約定乙方一年內買回標的物之時限而有所混淆(偵字卷第59 至67頁),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買回契約書為假交易,被告因 此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等語,難 認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具備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 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否認侵占、背信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認因欠缺侵占、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本案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30

SCDM-113-聲自-33-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203,815元整,及自起訴伏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起訴狀「貳 、事實理由、一、本案原因事實背景」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該民事起訴狀第5頁),而本件起 訴之被告共12人,原告自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向各別被告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訴之聲明方屬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另原告起訴狀「貳、事實理由、二、法律 適用暨請求權基礎」又記載「原告自得以被告閎基公司以不 法行取得執行名義,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 尚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85條」(見該民事起 訴狀第6、7頁),然全未記載除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對其餘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 ,復未表明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間之關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04

CPEV-113-竹北簡-239-20241204-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主參加原告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投標桃園 市政府「桃園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 簽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 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 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 程預付款,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主參加訴訟原告李輝民(下 稱其名)則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已終止借名契約,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類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同系爭 支票面額即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之承攬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李輝民得否 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標案,並與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 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履約,伊公司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 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李輝民未舉證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李輝民當時為伊公 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依 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公司事前同意或 事後承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完工 ,李輝民遲至112年9月提起主參加訴訟對伊公司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囿於上訴 人不得向無業務往來之民間金主借款之公司內控規定,要求 以伊名義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再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藉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方式來償還對蘇秀 華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 交付伊再轉交蘇秀華作為還款,而附表二編號G支票則作為 補貼伊收受承攬報酬所須繳納稅捐之用,均非上訴人給付工 程預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轉交蘇秀華,伊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伊係出名代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款, 縱有借名契約,也是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伊與李輝民無任 何借名契約,李輝民以終止借名契約對伊所為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輝民則以:伊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105年5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發 生財務問題,囿於上訴人內控規定無法向民間金主借款,乃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向金主蘇秀華借 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 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轉 給蘇秀華方式來清償,因蘇秀華部分借款債權未獲償,向伊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毀 損債權案件移付調解,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4號與蘇秀華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蘇秀華2500萬 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及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予李輝民,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李輝民。㈡上訴人應給付李輝民系爭承攬報酬,及 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李輝民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主參加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主參加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 預付款,嗣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雖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預付款之約定為:「付款方式:一 、本設備材料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之。二、本設備材料供貨合約 無預付工程款,以實際供貨估驗計價,本供貨契約如有預付 款需求另議。三、估驗請款:每月估驗1次,依實際進貨量 計價,100%期票、期票6個月」(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需求另議」之事證,且兩造 係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 0月31日,間隔不足6月,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每月估 驗計價1次,並以6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再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3紙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125、313 至327頁)固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惟發 票所對應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上訴人豈有可 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0年5月6日進行估 驗計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專任技師楊震甯於本院證稱:請款發票 所憑之抵扣發票明細為兩造對帳核對材料款及點工工資,核 對材料款的部分就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之出貨單及工地簽收單 、材料拍照照片,確定材料有進到工地,就可以核銷,核對 工資就以被上訴人有叫工人施作之紀錄進場工人名字、施作 內容之點工單,並經工地現場工程師簽字,作為請款單據, 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單據不完全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惟抵扣發票明細之 日期包括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2至4月,又「廠商」欄位 除最末兩筆記載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諸如萬蕙昇、旭振、伸 泰、新亞銂、明燦、英電舍、倍士特、惟淨、尚旻宏、新展 嘉、宇沛、東明、厚誼、富碩、菊又成等廠商(本院卷㈠第3 27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楊震甯證稱抵扣發票明細 係用以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點工支出之款項不 符,已難採信。參以楊震甯另證述:伊不確定被上訴人請款 單工項實際上有無施作,是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梁淑蘭跟伊講 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工程預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 3頁),可見上訴人舉楊震甯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契 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參諸梁淑蘭於原審證稱:李輝民係上訴人於105年初承接系 爭工程時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因上 訴人向業主收款不順利,有短期資金週轉不良之空荒期,上 訴人為上櫃富裔公司之子公司,受富裔公司之控管,對於資 金借貸有明確規範,須經過董事會許可,於董事會下達命令 後,找公銀行庫為融資機構,或辦理股東增資,或向股東借 款,如果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不能互相借貸,所以李輝 民問伊可否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對外為私人借貸時,伊說不行 ,伊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395、397頁);時任上訴人之總工程師陳春雄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時,因缺乏資金,執行董事李 輝民請伊協助調動資金進來系爭工程,伊與李輝民向蘇秀華 調度資金,蘇秀華原本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出來借款,因李 輝民與梁淑蘭討論過這件事,梁淑蘭說沒辦法簽發上訴人公 司票去向蘇秀華借錢,李輝民就請伊想辦法借出這筆錢,伊 就去向蘇秀華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後續跟 蘇秀華結算3000多萬元要先還款時,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出帳 一定要有合約書,否則無法出款或簽發支票,故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簽假合約,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簽發支 票還款設計的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之支票給 被上訴人,再由蘇秀華把支票領走用來還款。又因梁淑蘭說 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能刪掉禁止背書轉讓,但蘇秀華已 將錢借給上訴人,無奈之下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印章交給蘇 秀華,讓蘇秀華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去兌現支票,故真實借款 關係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蘇秀華、李輝民也都知道錢是上訴 人借的,當時也有讓李輝民及其配偶邱暐婷擔任借款保證人 ,蘇秀華還要求既然錢是上訴人借的,卻又匯到被上訴人帳 戶,想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來確定李輝民也清 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另附表二編號G支 票是因李輝民承諾會負擔被上訴人因配合為上訴人借款產生 之稅捐,才會簽發這張票讓被上訴人繳營業稅,上訴人也有 要求被上訴人要補開發票給上訴人出帳,蘇秀華借的錢都匯 到由伊支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並由伊負責將款項調度用在 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9、365、370、374、377、 381頁);蘇秀華於本院證稱:伊透過陳春雄認識李輝民, 陳春雄說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困難,與李輝民一起來 找伊提供借款資金給上訴人,並稱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就會還 款,伊向李輝民表示要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但李輝 民表示因上訴人不能任意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李輝民就找被 上訴人作為窗口,由李輝民及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暐婷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簽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把從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還給伊,後來 又要增加週轉金到3720萬元,陳春雄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 騰於110年6月8日再簽同意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請款,請得款項實際用來還款給伊,伊與陳春雄、李輝民 及伊胞兄蘇仁鑑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陳春雄 會在群組中表示有特定款項需求,經李輝民確認許可,伊就 會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張貼在群組裡,之 後被上訴人會寫工程請款單、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領到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就交給伊,再由被上訴人 負責人張鶴騰跟伊去銀行兌現,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G支 票給被上訴人抵稅等語(本院卷㈠第518至523頁),經核與 「富永李董總工蘇」4名成員即李輝民、陳春雄、蘇秀華、 蘇仁鑑之LINE群組對話,蘇秀華在陳春雄表示系爭工程逐筆 需款數額及用途,經李輝民核對表達確認無誤後,蘇秀華會 於群組發表已如數匯入並張貼匯款截圖等情節一致(原審卷 第225至231頁),以及李輝民、邱暐婷、被上訴人、陳春雄 於110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0126同意書),李輝民、 張鶴騰、陳春雄於110年6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稱0608 同意切結書),均記載以被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支之款項須經 李輝民、陳春雄同意才得借支動用,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由蘇秀華逕向上訴人領取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 、31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係為以請領工程款方式來償還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蘇秀華借款 之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 明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原審卷第259至304、30 7、451至461、465至47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7、331、335 至341、462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第53至54頁),主張 被上訴人有與下包廠商簽約進行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均為真實云云。雖下包廠商有與被上 訴人簽約,或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下 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資料所示,請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而 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依陳春雄於原審證述:廠商事實上是 伊去談的,不是被上訴人去談,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以跟 這些廠商付款簽約,是伊拜託被上訴人出個名去跟廠商簽合 約,再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去付錢給廠商,後續上訴人可以開 始向業主請款,有錢面對一些廠商時,上訴人有要求當初是 被上訴人簽約就讓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 把請下來的款項給廠商,廠商再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或是將 廠商合約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72、384頁)。 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 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執此為上開 主張,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 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七、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以主參加起訴狀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本息等情,為兩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舉梁 淑蘭、楊震甯、陳春雄、蘇秀華之證述,以及0126同意書、 0608同意切結書、系爭調解為證,惟查:    ㈠蘇秀華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受資金借貸之內控規定限制,其 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節(原審 卷第395至397頁),並無證稱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楊震甯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有資金問題,李輝民安排由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拿支票對外借款,伊當時不知 道有金主蘇秀華或上訴人向蘇秀華週轉資金之事,訴訟之後 看到0608同意切結書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 楊震甯係事後經訴訟資料查悉上情,非親身見聞李輝民簽發 系爭支票之經過,無從徒憑楊震甯之證述逕認李輝民有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存在。  ㈡參諸陳春雄、蘇秀華之前開證述,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 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償還其透過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 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遂簽發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 清償借款等情,則李輝民執上開證人及書證所為前揭主張, 自不可取。雖李輝民、邱暐婷與蘇秀華成立系爭調解,略以 :李輝民、邱暐婷同意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並由 訴外人張又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蘇秀華之上開債 權,及蘇秀華應於李輝民、邱暐婷為清償後,就系爭支票依 李輝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協議返還等情(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敘及李輝民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則李輝民以 系爭調解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無 可取。  ㈢基上,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李輝民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A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60元 原審卷第37至39頁 (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B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C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251萬0459元 D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E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F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G 110年7月10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150萬元 H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2024-10-15

TPHV-112-重訴-13-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主參加原告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投標桃園 市政府「桃園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 簽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 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 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 程預付款,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主參加訴訟原告李輝民(下 稱其名)則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已終止借名契約,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類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同系爭 支票面額即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之承攬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李輝民得否 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標案,並與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 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履約,伊公司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 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李輝民未舉證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李輝民當時為伊公 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依 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公司事前同意或 事後承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完工 ,李輝民遲至112年9月提起主參加訴訟對伊公司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囿於上訴 人不得向無業務往來之民間金主借款之公司內控規定,要求 以伊名義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再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藉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方式來償還對蘇秀 華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 交付伊再轉交蘇秀華作為還款,而附表二編號G支票則作為 補貼伊收受承攬報酬所須繳納稅捐之用,均非上訴人給付工 程預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轉交蘇秀華,伊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伊係出名代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款, 縱有借名契約,也是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伊與李輝民無任 何借名契約,李輝民以終止借名契約對伊所為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輝民則以:伊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105年5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發 生財務問題,囿於上訴人內控規定無法向民間金主借款,乃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向金主蘇秀華借 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 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轉 給蘇秀華方式來清償,因蘇秀華部分借款債權未獲償,向伊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毀 損債權案件移付調解,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4號與蘇秀華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蘇秀華2500萬 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及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予李輝民,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李輝民。㈡上訴人應給付李輝民系爭承攬報酬,及 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李輝民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主參加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主參加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 預付款,嗣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雖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預付款之約定為:「付款方式:一 、本設備材料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之。二、本設備材料供貨合約 無預付工程款,以實際供貨估驗計價,本供貨契約如有預付 款需求另議。三、估驗請款:每月估驗1次,依實際進貨量 計價,100%期票、期票6個月」(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需求另議」之事證,且兩造 係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 0月31日,間隔不足6月,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每月估 驗計價1次,並以6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再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3紙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125、313 至327頁)固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惟發 票所對應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上訴人豈有可 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0年5月6日進行估 驗計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專任技師楊震甯於本院證稱:請款發票 所憑之抵扣發票明細為兩造對帳核對材料款及點工工資,核 對材料款的部分就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之出貨單及工地簽收單 、材料拍照照片,確定材料有進到工地,就可以核銷,核對 工資就以被上訴人有叫工人施作之紀錄進場工人名字、施作 內容之點工單,並經工地現場工程師簽字,作為請款單據, 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單據不完全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惟抵扣發票明細之 日期包括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2至4月,又「廠商」欄位 除最末兩筆記載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諸如萬蕙昇、旭振、伸 泰、新亞銂、明燦、英電舍、倍士特、惟淨、尚旻宏、新展 嘉、宇沛、東明、厚誼、富碩、菊又成等廠商(本院卷㈠第3 27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楊震甯證稱抵扣發票明細 係用以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點工支出之款項不 符,已難採信。參以楊震甯另證述:伊不確定被上訴人請款 單工項實際上有無施作,是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梁淑蘭跟伊講 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工程預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 3頁),可見上訴人舉楊震甯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契 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參諸梁淑蘭於原審證稱:李輝民係上訴人於105年初承接系 爭工程時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因上 訴人向業主收款不順利,有短期資金週轉不良之空荒期,上 訴人為上櫃富裔公司之子公司,受富裔公司之控管,對於資 金借貸有明確規範,須經過董事會許可,於董事會下達命令 後,找公銀行庫為融資機構,或辦理股東增資,或向股東借 款,如果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不能互相借貸,所以李輝 民問伊可否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對外為私人借貸時,伊說不行 ,伊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395、397頁);時任上訴人之總工程師陳春雄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時,因缺乏資金,執行董事李 輝民請伊協助調動資金進來系爭工程,伊與李輝民向蘇秀華 調度資金,蘇秀華原本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出來借款,因李 輝民與梁淑蘭討論過這件事,梁淑蘭說沒辦法簽發上訴人公 司票去向蘇秀華借錢,李輝民就請伊想辦法借出這筆錢,伊 就去向蘇秀華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後續跟 蘇秀華結算3000多萬元要先還款時,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出帳 一定要有合約書,否則無法出款或簽發支票,故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簽假合約,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簽發支 票還款設計的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之支票給 被上訴人,再由蘇秀華把支票領走用來還款。又因梁淑蘭說 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能刪掉禁止背書轉讓,但蘇秀華已 將錢借給上訴人,無奈之下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印章交給蘇 秀華,讓蘇秀華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去兌現支票,故真實借款 關係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蘇秀華、李輝民也都知道錢是上訴 人借的,當時也有讓李輝民及其配偶邱暐婷擔任借款保證人 ,蘇秀華還要求既然錢是上訴人借的,卻又匯到被上訴人帳 戶,想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來確定李輝民也清 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另附表二編號G支 票是因李輝民承諾會負擔被上訴人因配合為上訴人借款產生 之稅捐,才會簽發這張票讓被上訴人繳營業稅,上訴人也有 要求被上訴人要補開發票給上訴人出帳,蘇秀華借的錢都匯 到由伊支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並由伊負責將款項調度用在 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9、365、370、374、377、 381頁);蘇秀華於本院證稱:伊透過陳春雄認識李輝民, 陳春雄說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困難,與李輝民一起來 找伊提供借款資金給上訴人,並稱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就會還 款,伊向李輝民表示要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但李輝 民表示因上訴人不能任意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李輝民就找被 上訴人作為窗口,由李輝民及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暐婷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簽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把從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還給伊,後來 又要增加週轉金到3720萬元,陳春雄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 騰於110年6月8日再簽同意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請款,請得款項實際用來還款給伊,伊與陳春雄、李輝民 及伊胞兄蘇仁鑑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陳春雄 會在群組中表示有特定款項需求,經李輝民確認許可,伊就 會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張貼在群組裡,之 後被上訴人會寫工程請款單、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領到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就交給伊,再由被上訴人 負責人張鶴騰跟伊去銀行兌現,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G支 票給被上訴人抵稅等語(本院卷㈠第518至523頁),經核與 「富永李董總工蘇」4名成員即李輝民、陳春雄、蘇秀華、 蘇仁鑑之LINE群組對話,蘇秀華在陳春雄表示系爭工程逐筆 需款數額及用途,經李輝民核對表達確認無誤後,蘇秀華會 於群組發表已如數匯入並張貼匯款截圖等情節一致(原審卷 第225至231頁),以及李輝民、邱暐婷、被上訴人、陳春雄 於110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0126同意書),李輝民、 張鶴騰、陳春雄於110年6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稱0608 同意切結書),均記載以被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支之款項須經 李輝民、陳春雄同意才得借支動用,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由蘇秀華逕向上訴人領取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 、31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係為以請領工程款方式來償還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蘇秀華借款 之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 明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原審卷第259至304、30 7、451至461、465至47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7、331、335 至341、462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第53至54頁),主張 被上訴人有與下包廠商簽約進行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均為真實云云。雖下包廠商有與被上 訴人簽約,或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下 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資料所示,請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而 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依陳春雄於原審證述:廠商事實上是 伊去談的,不是被上訴人去談,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以跟 這些廠商付款簽約,是伊拜託被上訴人出個名去跟廠商簽合 約,再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去付錢給廠商,後續上訴人可以開 始向業主請款,有錢面對一些廠商時,上訴人有要求當初是 被上訴人簽約就讓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 把請下來的款項給廠商,廠商再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或是將 廠商合約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72、384頁)。 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 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執此為上開 主張,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 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七、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以主參加起訴狀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本息等情,為兩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舉梁 淑蘭、楊震甯、陳春雄、蘇秀華之證述,以及0126同意書、 0608同意切結書、系爭調解為證,惟查:    ㈠蘇秀華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受資金借貸之內控規定限制,其 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節(原審 卷第395至397頁),並無證稱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楊震甯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有資金問題,李輝民安排由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拿支票對外借款,伊當時不知 道有金主蘇秀華或上訴人向蘇秀華週轉資金之事,訴訟之後 看到0608同意切結書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 楊震甯係事後經訴訟資料查悉上情,非親身見聞李輝民簽發 系爭支票之經過,無從徒憑楊震甯之證述逕認李輝民有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存在。  ㈡參諸陳春雄、蘇秀華之前開證述,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 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償還其透過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 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遂簽發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 清償借款等情,則李輝民執上開證人及書證所為前揭主張, 自不可取。雖李輝民、邱暐婷與蘇秀華成立系爭調解,略以 :李輝民、邱暐婷同意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並由 訴外人張又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蘇秀華之上開債 權,及蘇秀華應於李輝民、邱暐婷為清償後,就系爭支票依 李輝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協議返還等情(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敘及李輝民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則李輝民以 系爭調解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無 可取。  ㈢基上,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李輝民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A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60元 原審卷第37至39頁 (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B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C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251萬0459元 D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E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F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G 110年7月10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150萬元 H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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