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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志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李進展   (下稱李進展)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3 年9 月2 日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系爭本票簽名非伊所簽   ,係李進展為申辦車貸而填載伊為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及聯繫   電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按:伊誤為異議而視為抗   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及李進展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26萬3,   190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 年9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萬元,其中26萬3,19   0 元及自11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   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云云,然姑不論系爭本票上   尚記載抗告人身分證字號,更無伊所稱聯絡電話,倘抗告人   未悉李進展所載事宜又如何為上述答辯內容外,系爭本票於   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票據債務究否成立生效等爭執事項要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事由形式上以觀,係屬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進展,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2

TPDV-114-抗-8-20250122-1

虎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進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 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因此發生自 撞之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8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或他人嚴重傷亡,所駕車 輛因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應已獲得一定教訓;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李進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日1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已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6)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6)日3時28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里○○0號旁時,不慎自撞路旁之電桿。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虎原交簡-1-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30231-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進展 陳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63,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8

TPDV-113-司票-2944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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