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韓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韓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韓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31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
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罰金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以
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隔間距,兼
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月16日橋院甯刑卯114聲40字第1141000913號函請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該函於114年1月21日寄存於受刑
人住所所在之派出所,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前開
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
,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
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3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