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4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仕華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張O豪(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下稱「小凱」,至於起訴意旨
所載徐錦傑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0時許,乘
坐AXR-95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
泰山區綜合體育場)前,強行將少年張O豪強押上車,復在車內
恫嚇少年張O豪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少年張O豪見對方
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將身上僅有之2,400元交付予陳仕華,嗣
少年張O豪為湊足5,000元,以電話聯絡友人即少年李O元(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處所,於少年李O元抵達後,
陳仕華與「小凱」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少
年李O元,致少年李O元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後陳仕華要求少
年張O豪離去籌款5,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麥當勞外交付,復指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之少年簡O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
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前往取款,因少年張O豪早已報警,經警盤查少年
簡O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64
至65、68、92、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O豪
、李O元各於警詢及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
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簡O伯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見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3頁)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與共犯「小凱」、少年簡O伯恐嚇少年張O豪交付財物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小凱」
共同毆打少年李O元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各與上開共犯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
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
年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簡O伯生於98年8月
間,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簡O伯之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知悉少年簡O伯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65
、94頁),是被告既與少年簡O伯共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此部分,
雖漏未載明此部分之法條適用,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依職權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及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
64、67至68、92頁),而被告仍自白犯罪,自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張O豪、李O元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少年張O豪、李O元各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
資料可查(見偵卷第7、9頁),惟觀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少年張O豪、李O元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
可預見,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
,卻僅因與少年張O豪在網路上發生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即率爾與「小凱」、少年簡O伯共同對少年張O豪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造成少年張O豪受有2,400元之財產損失
,復與「小凱」一同出手傷害不相干之少年李O元,致少年
李O元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均非可取,且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
其所生危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現就讀
誠正中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就讀誠正中學前與父親學
習開怪手擔任學徒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所得財物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少年張O豪交付2,4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由少年張O豪取回,
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原易-10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