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經「楊昆諺」之邀請,加入由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塵飛揚」、「高
君逸」、「胖胖熊」、「Kenny」、呂健瑋、楊浩苓、丙○○、
簡文忠、曾鈺婷、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審
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另案處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騙
款項之人員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簡文忠、曾鈺婷分
別於109年3月中旬、109年4月7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上
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㈠戊○○與「逐霜」、「塵飛揚」、「胖胖熊」、楊燦如、羅來
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後,交由戊○○收水,戊○○再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戊○○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要求車手簽立本票之目的,在於避免車手於收受贓
款後,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侵占入己,藉此擔保所屬詐騙
集團之犯罪成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中旬邀約呂健瑋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呂健瑋則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央請李皓閔於網路上刊登
徵人廣告(李皓閔部分經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
無罪)。嗣李皓閔於同年4月2日22時3分之前某時許,在其臉
書網頁上張貼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俟瀏覽該訊息之楊浩苓
與其聯繫,李皓閔即邀約楊浩苓、丙○○於同年4月9日在苗栗縣○
○市○○街00號「玉清宮」前碰面,楊浩苓、丙○○經李皓閔邀約
,再由呂健瑋進行面試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戊○○依「逐霜
」指示,交代呂健瑋要求楊浩苓、丙○○簽立本票及借據,以
擔保楊浩苓、丙○○不會將詐欺集團款項侵占入己,楊浩苓、
丙○○簽立完本票及借據後交予呂健瑋,呂健瑋再將之交予戊○○
保管。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2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
、本院卷第109、309至310、312頁),核與證人壬○○、辛○○
、丑○○、己○○、鄧代維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3439號卷第63至71、73至75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39至
241頁、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至18、19至20頁、偵字第3756
0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3至145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
募呂健瑋,再由呂健瑋招募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然否認就此部分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
我不認識丙○○,「逐霜」告訴我如果找幾個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就可以成為小組長,之後就由可以從我所招募的下游車
手每日賺取的薪水中抽成10分之1作為報酬,我才招募了呂健
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健瑋又招募楊浩苓、丙○○,呂健瑋因
此升上小組長,與我同級,就沒有上下游關係了,我並沒有
從呂健瑋所招募之下線車手楊浩苓、丙○○提領的款項獲得報
酬;「逐霜」有請我交代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署本票
,後來呂健瑋告訴我他被警察跟監,把一疊本票交給我,我
不認識丙○○、沒有指示丙○○去提款或負責向其收水,也沒有
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314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募呂健瑋,再由
呂健瑋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與證人呂健瑋、李皓閔,楊浩苓、丙○○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至53、89至99、113至115
、117至133、171至181、541至545、551至553、563至573、
577至581、589至593、645至6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
43至152、159至166、177至184、195至198頁、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03至10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方式,
係由既有成員擔任招募者,招募下線車手,並要求下線車手
提出身分資料、地址、並簽立本票交由上手保管,藉此擔保
下線車手會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招募者便可以持續從
下線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中抽成,作為自己的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此部分之供述,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
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37至40頁、偵緝字第2287號
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09、121至122、312至315頁)
,始終供述如一,又與現今詐騙集團層層分工,透過不斷招
募新人擔任下線車手,藉此擴大組織並降低自己被查獲風險
之運作模式相符;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經由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則經證人丙○○、
楊靜宜、簡文忠、曾鈺婷、庚○○、鍾元和、寅○○等人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61至75、77至81、8
9至99、147至149、151至163、189至193、195至197、541至
545、551至553、557至560、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21至125
、177至184、195至198、199至204、207至212、223至227、
247至2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61至66、103至109頁)
核與附表二所示證據相符,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浩苓、丙○○之本票,我拿到之後,放
在身上一陣子,然後就丟掉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逐
霜」要求我轉達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本票,之後呂健
瑋說他被警察跟監,所以把一疊本票交給我,但我不知道是
否包含楊浩苓、丙○○之本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供稱:「
逐霜」有要求我去向呂健瑋取回本票,我沒有清算共有幾張
本票,我有稍微瞄一下,沒有看到丙○○的名字,我很確定沒
有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313至314頁);另案被告呂健瑋於警
詢及偵訊中則均供稱:楊浩苓、丙○○有到我家簽本票,簽完
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177、565頁
),並有呂健瑋與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天之照片及錄影
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7、625至633頁),被
告對於是否收取丙○○所簽立之本票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
隨著時間更迭,卻越發肯定並未收取丙○○簽立之本票,遞次
減輕自己參與程度之供述,顯係臨訟脫罪之詞,並非可採;
相較之下,呂健瑋對於將楊浩苓、丙○○所簽立之本票交給被
告一事,警詢及偵查供述一致,又與被告最初於偵查時不利
於己之自白相符,且呂健瑋既然係應被告之要求,同時要求
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無僅交付楊浩苓之本票,而自己
保管丙○○所簽發本票之理,是以被告有收取丙○○所簽立本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受呂健瑋招募後,有與
呂健瑋簽立本票,呂健瑋有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機內已內建好
友呂健瑋、「高君逸」、「逐霜」與我聯絡,收錢之時間、
地點,都是由「高君逸」指示我的,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
和被告接觸過,今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呂健瑋沒有和我
提過被告,我也不知道呂健瑋的上游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至202頁),核與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並未
指示丙○○領取款項,不認識丙○○等語,互核相符,應認被告
並未指示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未負責此部分收水,
僅替本案詐欺集團保管丙○○所簽立之本票。又依被告所述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當呂健瑋招募楊浩苓、丙○○後,已成
為獨立小組長,與被告脫離上下游關係,被告並未再由楊浩
苓、丙○○所領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則依卷存事證既未能認定被告對於丙○○有何上下指
揮關係,又無從證明被告對有自其所收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上開保管本票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
之,被告上開行為雖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對確保犯罪集團詐欺成果仍有所助益,應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
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
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就此部分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但未繳回(
自白及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無
論適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以前規定,處斷刑
範圍均為1月至6年11月,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至5年,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為幫助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
附表一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從一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本案詐騙集團保管丙○○所簽立本票之事實,前已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非為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此有犯意聯絡,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逐霜」、「塵飛揚」、
「胖胖熊」、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
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加重詐欺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僅係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提款之車手
、收水手等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以上部分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
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
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所犯前案(酒後騎乘機車)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罪名相異、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本院尚
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而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
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為
本案犯行,擔任收水工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本
案詐騙集團收取車手丙○○簽發之本票,藉此確保本案詐欺集
團可以順利獲得犯罪成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
損失龐大,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多次詐欺犯行、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
罪事實一(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否認,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條字第25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69頁)附卷可按,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凍空調
工作、之前一天收入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本院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
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此有被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
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領有每日3,000元之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109頁),共計9,000元,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已
層層轉交與上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非其所領取,卷
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撥打壬○○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友人江明輝,欲向其借款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於109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8萬元至林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佳蓁(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壬○○、辛○○匯入之款項共計139萬元後,旋即在下列提款銀行附近交予戊○○(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廖以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戊○○再將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439號卷第33至34頁) 林佳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 林佳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45至49頁) 廖以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55至5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3(辛○○、壬○○)(偵字第3439號卷第77至78頁) 林佳蓁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79頁) 林佳蓁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1頁) 林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3至8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4(林佳蓁提領、收水照片,即辛○○、壬○○部分)(偵字第3439號卷第87至107頁) 辛○○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1頁) 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號卷第117至121頁) 辛○○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23至125頁) 壬○○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439號卷第133至135頁) 壬○○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號卷第137頁) 林佳蓁提供之應徵廣告及對話紀錄擷圖(即林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3439號卷第139至155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187至190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207至209頁)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5時21分許 ①28萬元 ②10萬元 2 辛○○(無調解意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撥打辛○○所使用之電話,佯稱為DHC會員,遭錯建檔成為DHC會員,將會每月扣款月費,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3時13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自自己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萬241元至林佳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0萬123元至林佳蓁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3時3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3時37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 ①36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8萬元 ④5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4時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4時5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4時6分許 ⑤109年6月17日14時7分許 ⑥109年6月17日14時8分許 ①3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3 丑○○(無調解意願) 被害人丑○○報案指稱,於109年6月29日間接獲詐騙LINE電話,歹徒假冒其親戚許文彬,以「猜猜我是誰-借錢」為詐欺話術,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楊燦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燦如於109年6月29日12時47至5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領18萬元,羅來旺即依塵飛揚之指示,收取楊燦如所提領之現金18萬元,再將該現金放在臺中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大樓內某間廁所後離開,供其所屬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拿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17萬8000元之贓款予戊○○,戊○○於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依照「塵飛揚」指示將其中之9萬4000元之贓款,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1樓廁所之垃圾桶下方,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而隱匿該筆現金之流向。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4(丑○○)(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1頁) 彭元君(戊○○)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2頁) 戊○○…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5至51頁) 江欣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80至86頁) 羅來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2至135頁) 劉民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87至193頁) 楊燦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1至223、232至237頁) 戊○○(大麥芽)與「KD」、「塵飛揚」、「少哥」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2至64頁) 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213房)(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65至70頁) Potota通訊軟體「野獸」(即微信「聖火」)與「平靜」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99至100頁) 「聖火」與「少哥」微信聊天紀錄(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01至125頁) 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26至131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09年9月22日6時5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7至143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福明門市))(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44至148頁) 劉民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1至165頁) 劉民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宜如」、「葉駿和」對話截圖、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對話截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6至186頁) 劉民彥手機照片內相片及備忘錄、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成員綁定資料(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06至212頁) 楊燦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4頁) 楊燦如與「葉駿和」及「孫逸民」LINE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5至228頁) 丑○○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42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3至268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起訴書(被告:戊○○、楊浩苓、江馥伶、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9至276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77至281頁)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等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3至292頁)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3至295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77號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7至301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6號等起訴書(被告:賴建凱、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3至308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等起訴書(被告:游俊家、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9至3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0529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字第537號卷第7至12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己○○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外甥張登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白晶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白晶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葉駿和」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交付38萬元、30萬元予戊○○,戊○○再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監視器畫面截圖5(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己○○部分)(偵字第34396號卷第21至23頁) 白晶晶提供之求職網站擷圖及與葉駿和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25至31、79至16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90026224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6號卷第23至43頁) 白晶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字第34396號卷第45頁) 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396號卷第47至51頁) 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53至55頁) 己○○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6號卷第57頁)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104人力營業登載資料(偵字第34396號卷第167至168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6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3至177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9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0787號卷第71至127頁) 白晶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偵字第20787號卷第109至110頁)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0787號卷第119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洗錢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33至139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7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77至17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己○○、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3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3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7頁) 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1月5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9頁) 白晶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95至105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6(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癸○○部分)(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51至215、287至295、315至351、355至36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涉案時間內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匯出表、車行軌跡GOOGLE地圖(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17至231、297至313、371至385頁) 白晶晶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79至285頁) 白晶晶相關報案紀錄(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337至393頁) 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407至109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560 號卷二第12至16頁)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7至21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1至6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5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29至135頁)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彥平…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47至157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9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65至16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85頁)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謝美雲、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2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緝字第325號卷第67至7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銀行潭子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3時6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 ③109年7月21日13時11分許 ①21萬元 ②8萬元 ③1萬元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為檢察官及警察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0時34分許,自自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123元至白晶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1時23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1時27分許 ①33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庚○○(無調解意願) 自109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假冒其為庚○○之姪女林怡柔,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庚○○佯稱:伊欲向庚○○借錢周轉,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3分,匯款2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再由楊靜宜分別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36分、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左列帳戶中,分別臨櫃提領27萬8,000元、26萬8,000元,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旁,將前揭提領款項一併當面交給依「高君逸」指示前往收款之丙○○,經丙○○旋將該等款項一併當面轉交給簡文忠後,簡文忠復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於不詳時、地轉交該等款項給「Kenny」,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簡文忠、丙○○因此分別獲得3千元之報酬。 戊○○等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2(庚○○、子○○)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9頁) 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37至141頁)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53至157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85至193頁) 楊靜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3(楊靜宜收水照片,即子○○部分)(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05頁) 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21 、223 、229 至231 、241 頁) 庚○○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18302 號卷一第233 至237 頁) 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37頁) 子○○之報案相關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45 、249 至251 、255 頁) 子○○提供之花蓮縣○○鄉○○○○○○○○○○00000號卷一第253頁)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9年6月1日大甲營字第1090002159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59至271頁)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9年5月13日一大甲字第0003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75至287頁) 楊靜宜之臺中市○○○○○○○○○○○○○○○○○○○○○○○○○○○○000○0○00○00○00○○○○○區○○路0號1樓)(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89至295頁) 楊靜宜提供之兼職廣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97至333頁) 另案被告丙○○…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18302號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91 號起訴書(被告:莊慧娟、楊浩苓、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41至44頁) 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簡文忠、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71至86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案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87至88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3至146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7至149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起訴書(被告:簡文忠、丙○○、楊靜宜、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151 至155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楊靜宜贓款2 千元)(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89頁) 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楊靜宜)(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7至11頁) 2 鍾元和 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子○○及其母親佯稱:伊為子○○母親之胞妹蔡玉姣,急需用錢等語,使鍾元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寅○○(無調解意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致電告訴人寅○○,佯稱為其友人楊子萱,急需借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自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萬8000元至曾鈺婷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曾鈺婷提領,經曾鈺婷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岸裡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得37萬8000元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丙○○,曾鈺婷再自行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報酬;丙○○復依微信暱稱為「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丙○○抽取5000元報酬後,交付給微信暱稱為「林老頭」之簡文忠,再由簡文忠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交付金錢給上手綽號「Kenny」之人,簡文忠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寅○○發覺受騙,並由曾鈺婷主動至社口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供稱交付金額時、地,並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警方再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5至22頁) 李皓閔…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5至59頁) 曾鈺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83至87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35至139、141至145頁) 簡文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65至169頁)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83至187頁) 李文銓(即李皓閔)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偵字第38007號卷第 201、205頁) 楊浩苓與李文銓(即李皓閔)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201至20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1(寅○○)(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1至243頁) 曾鈺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5至247頁) 曾鈺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4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口派出所))(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9至25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收水路線GOOGLE地圖(曾鈺婷收水照片,即寅○○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261至271頁) 曾鈺婷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擷圖(含徵才廣告、與上手張文傑LINE對話…)(偵字第38007號卷第274至279頁) 曾鈺婷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查扣犯罪所得照片、指認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偵字第38007號卷第281至297頁) 楊浩苓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1至393、597至62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2(丙○○、簡文忠收水照片,即庚○○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1至451頁) 簡文忠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453至469頁) 丁○○招募楊浩苓臉書擷圖(詐團招募要求簽立本票)(偵字第38007號卷第495至497頁) 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5、525至533頁) 寅○○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7至523頁) 楊浩苓簽立本票、借據錄音譯文(偵字第38007號卷第625至633頁) 另案被告曾鈺婷…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38007號卷)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第18737 號、第19879 號起訴書(被告:曾鈺婷、丙○○、丁○○、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35 至641 、683 至689 頁) 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653至672頁)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被告:曾鈺婷、丙○○、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73 至682 頁)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37 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浩苓、江珮妮、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91至395 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701至70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TCDM-113-金訴-51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