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幸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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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杜幸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7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經原告送達代收 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1頁)。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 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57頁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6

KSEV-113-雄小-2895-202412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杜幸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促-21684-20241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3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幸瑾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5

KSEV-113-雄補-227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杜幸瑾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 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6日為 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嗣以原告應給 付其1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聲明 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8,706,668元 部分、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逾年利率2%部分均不存在;㈡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8,706,668元部分 、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逾年利率2%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原告前揭2項聲明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排除被告聲請執行之部分抵押債權,以消滅阻卻該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被告債權總額為斷。查計 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上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15,990,233元,另依原告聲明主張 之內容計算被告之債權總額則如附表2所示為8,897,022元, 即原告主張不存在而欲排除強制執行之被告債權計至本件起 訴日止為7,093,211元(計算式:15,990,233元-8,897,022 元=7,093,211元),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3, 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又因原告另聲請訴訟 救助(案列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1,000,000 11,000,000 遲延 利息 11,000,000 112/7/24 113/8/26 (1+34/ 365)年 年利 率5% 601,233 違約 金 11,000,000 112/7/24 113/8/26 399日 日利 率1‰ 4,389,000 合計 15,990,233 附表2: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706,668 8,706,668 違約 金 8,706,668 112/7/24 113/8/26 (1+34/ 365)年 年利 率2% 190,354 合計 8,897,022

2024-10-11

KSDV-113-補-118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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